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承泗,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明龙,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护林站长,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新,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刘京枢,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承泗因与被上诉人苗明龙、李国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5)禹民一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承泗、被上诉人李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京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苗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7日18时1分,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接号码为152××××2023的电话报警称,在案发地址“空军大院西侧有条上山路宗洼村”,报警内容“十几棵果树被破坏”。出警情况“报警人石承士种的果树今天被损毁几棵,因其与他人有土地纠纷,怀疑为他人人为破坏造成。待进一步调查。”2015年11月17日,石承泗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苗明龙、李国新连带赔偿其塘口损失果树20000元并撤离塘口,由苗明龙、李国新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石承泗诉称“其所有的塘口被李国新用于养鸡、种花生、种瓜,其所种的果树被李国新破坏,苗明龙称是其叫搞的”,石承泗提供的段中山、方学明等人签名的石龙岭沙矿唐口证明表、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宗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报警记录、(2010)禹民二重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上诉状复印件、和解协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诉称事实的成立,故其要求苗明龙、李国新赔偿果树20000元,并撤离其塘口的诉请,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承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石承泗负担。石承泗上诉称:1、本人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后,李国新就找到本人证人杨某和黄某夫妇吵闹威胁,原审法院工作人员未做好保密工作。2、一审开庭时,李国新有一名律师和两位证人,原审法院没有讲李国新有两位律师,也没有让本人看李国新的委托书,更没有宣读委托书。3、苗明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是其对本人诉请的认可。4、本人当庭举证证明塘口土地不是李国新所创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声称是复印件无法支持,是不根据事实不调查证据,判决不公,也推翻了(2010)禹民二重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的上诉状及在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的和解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苗明龙、李国新连带赔偿石承泗塘口土地和果树损失费20000元、撤离塘口土地,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苗明龙未作答辩。李国新在庭审中辩称:诉争塘口为李国新开荒创建,塘口内的果树也是由李国新栽种,石承泗对诉争塘口不享有任何权利;石承泗多次阻挠李国新生产,已经侵害了李国新的合法权益;石承泗在一审中提供的(2010)禹民二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和和解协议书没有确认塘口归石承泗所有,也没有确认塘口是石承泗开荒创建,石承泗对塘口没有所有权;李国新在诉讼期间并未找杨某夫妇吵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承泗要求苗明龙、李国新撤离塘口的主要理由是诉争塘口系其开创,李国新辩称该塘口是其所建,但石承泗、李国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土地所有权状况,也不能证明其依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故该塘口的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石承泗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石承泗要求判令苗明龙、李国新撤离塘口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驳回石承泗请求苗明龙、李国新撤离塘口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驳回石承泗就撤离塘口问题对苗明龙、李国新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家才
审判员 耿 杰
审判员 潘伟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贡雪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