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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2488号

周建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金志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建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金志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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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488号

原告:周建芬,女,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顾强,海宁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中环西路与洪兴西路交叉口苏银国际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984186-4。代表人:吴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李刚,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志健,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周建芬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嘉兴公司)、被告金志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刚、被告金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芬起诉称:2015年7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金志健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宁市周王庙镇荆山村紫荆家园东入口地方左转弯时,与原告由东往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宁市���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志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金志健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284.05元【医疗费7965.05元、护理费6360元(1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748元(3437元/月×4月)、交通费4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0033.05元,扣除被告金志健已支付的6749元,尚余23284.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志健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嘉兴公司答辩称:

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

二、对原告主张的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医疗费金额为7965.05元,但应扣除非医保金额1193元;护理费应按95元/天计算。

被告金志健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医疗费金额为7965.05元,但应扣除非医保金额1193元;护理费应按95元/天计算。原告周建芬提供证据:1、海公交肇快字(2015)G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3本、出院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周建芬因交通事故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12份和挂号凭证6份、费用清单3页,用于证明原告周建芬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965.05元。4、交通费发票3份,用于证明原告周建芬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40元。5、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周建芬经鉴定认定的误工期限等,并支付鉴定费840元。6、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工资清单3份、银行存折1份,用于证明原告周建芬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海宁市利升制衣厂工作以及相应工资收入情况。7、保险���2份,用于证明被告金志健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嘉兴公司、被告金志健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中的银行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存在工资收入的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异议的成立,况且,原告的该组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金志健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宁市周王庙镇荆山村紫荆家园东入口地方左转弯时,与原告由东往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志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金志健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宁富春骨伤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7965.0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193元)。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休息期限4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1个月。原告因受伤治疗及处理本次事故,已支付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0元。至今,被告金志健已给付原告6749元。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海宁市利升制衣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4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金志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和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金志健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主张的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元,两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核对后确认为7965.0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19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6360元(106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3437元,但由于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3000元/月×4月)。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27445.05元。至今,被告金志健已给付原告6749元,尚应继续赔偿原告20696.05元(含非医保费用1193元)。由于被告金志健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上述损失20696.05元(含非医保费用11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金志健已给付原告的6749元,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中华联合保险嘉兴公司理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系原告单方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696.05元。

二、驳回原告周建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金志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