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3375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陈华。委托代理人任玉萍,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柳莉,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惠康,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章梅娣,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钟桢,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乐清市利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董光妹。被告上海达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耿毅。被告上海达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村乡新中村新跃153号8幢303室(上海新村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沈福妹。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被告钟惠康、章梅娣、钟桢、乐清市利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达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达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钟惠康、章梅娣、钟桢、乐清市利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达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达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7,554.0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钟惠康、章梅娣、钟桢、乐清市利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达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达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7,554.0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叶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