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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执334号

孙玉亮与胡延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玉亮,胡延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3执334号

申请执行人:孙玉亮,男,196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执行人:胡延岭,男,1979年4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本院作出的(2014)庆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胡延岭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孙玉亮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胡延岭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1423执33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徐新立

审判员  董 瑞

审判员  孙铁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