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992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谢宇。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石云清,女,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庆华,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云清、王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云清、王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石云清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期限22个月,月利率为8.46‰,被告石云清、王庆华以共有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故要求被告石云清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0945.44元及2016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石云清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申请借款60万元。同日,被告石云清、王庆华共同向城郊信用社出具了房地产抵押证明和承诺书,承诺将共有的位于单城镇回汉村友谊村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4日,城郊信用社与被告石云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王庆华、石云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城郊信用社;借款人为石云清;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王庆华、石云清;抵押权人为城郊信用社;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内,在人民币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石云清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财产作价1192700元,但本作价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等情形下有权实现抵押权。作为抵押合同附件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房地产座落于单县单城镇回汉村友谊村;所有权人为王庆华;房产证号为单房权证城区字第0154**号;土地证号为单国用(99)字第0170**号;建筑面积为476平方米。同日,单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单县国土资源局分别颁发单房他证单城镇字第201400039**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单他项(2014)第02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城郊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义务人均为王庆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5475;债权数额为60万元,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房屋共有权人为石云清。2014年7月5日,城郊信用社与被告石云清签订借款凭证两份,约定:借款人均为石云清;借款金额均为3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7月5日起,分别至2016年3月6日和4月15日止;月利率均为8.45‰。城郊信用社按照约定两次将借款共计60万元存入户名为石云清,存款账号为****的账户中,被告石云清在两份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石云清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110740.10元,扣减已归还的89794.46元,尚欠20945.44元。本院核实后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被告石云清应付利息110585.15元,扣减已归还的部分,实欠利息20790.69元。另查明,城郊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城郊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石云清以房地产作为抵押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石云清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60万元的义务,被告石云清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石云清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石云清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20790.69元,而原告主张上述本金数额及利息20945.44元,对于利息超出20790.6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石云清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0790.69元及2016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8.46‰计算利息,超出合同约定的利率,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王庆华、石云清以共有的房地产为案涉借款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单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单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该抵押权已设立,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4月12日前的利息为20790.69元。其中本金30万元,自2016年4月13日至15日,按月利率8.45‰计算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8.4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剩余本金30万元,自2016年4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8.4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
二、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的被告王庆华、石云清共有的房地产在60万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9元,减半收取5004.50元,由被告石云清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石云清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慧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景文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