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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刑初76号

郑有满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郑有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有满,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200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国辉,古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有满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传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有满及其辩护人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郑有满为筹集赌资、偿还赌债,多次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古田城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具体是:1、2013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郑有满在xx街道XX旁XX眼镜店前路段,夺走被害人高某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2015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郑有满在XXX街道XXX支路XX号厝门路段,夺走被害人魏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600元,华为手机一部等物。3、2015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郑有满在城东街道XX路XX服装店门口路段,夺走被害人陈某1戴在脖上的金项链,经鉴定该条金项链价值8572元。4、2015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郑有满在城西街道XX大桥上,夺走被害人陈某2戴在脖上的金项链,经鉴定该条金项链价值8505.8元。5、2015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郑有满在城西街道XX北路西X弄XX号厝门口拐角处,夺走被害人王某戴在脖上的金项链,经鉴定该条金项链价值699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有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5667.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有满为筹集赌资,偿还赌债而抢夺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郑有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现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有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郑有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5667.8元,其中抢夺陈某2金项链,该金项链不应认定为8505.8元,应认定为8450元,抢夺价值共计35612元。郑有满不具备从重抢夺情节,不应从重处罚。且郑有满抢夺时均为临时起意,社会危害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全部退赃,酌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郑有满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古田县城西街道XX旁XX眼镜店前路段,夺走被害人高某放在摩托车上的一个手提包,该包内有现金11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所夺的钱款被郑有满用于赌博、偿还赌偿。2、2015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郑有满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古田县XX街道XXX支路XX号厝门路段,夺走被害人魏某的一个挎包,该包内有现金600元,白色触屏华为手机一部(因型号不清无法鉴定)等物。所夺的钱款被郑有满用于日常开销、赌博。3、2015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郑有满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古田县XX街道解放路XX服装店门口路段,夺走被害人陈某1戴在脖上的金项链。后郑有满将该金项链折抵其欠“阿弟”(另案处理)的赌债。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金项链价值8572元。4、2015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郑有满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古田县城西街道X大桥上,夺走被害人陈某2戴在脖上的金项链,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金项链价值8505.8元。5、2015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郑有满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古田县城西街道XX北西X弄XX号厝门口拐角处,夺走被害人王某戴在脖上的金项链。后郑有满将该条金项链以2100元售予屏南县一家金店,所得钱款用于日常花销、赌博。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金项链价值6990元。上列被告人郑有满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间共抢夺5起,抢夺财物共计价值35667.8元,2016年4月12日已全部退赃。(暂存于古田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郑有满于2015年11月18日19时许,在古田县平湖镇平湖村“老四”饭店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作案工具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于同月28日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有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魏某、陈某1、陈某2、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邱某1、吴某1、林某的证言;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现场笔录、提取到案的监控视频、扣押摩托车决定书、扣押清单、购车协议书、金项链保证单、物证鉴定书及损伤照片;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郑有满暂存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有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古田城区多次驾驶二轮摩托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5667.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有满为筹集赌资,偿还赌债而实施抢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有满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已全部退赃,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有满的辩护人关于抢夺总价值的认定及被告人郑有满的抢夺行为不构成加重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郑有满具有从轻和酌情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郑有满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有满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追缴赃款人民币35667.8元,依法返还被害人高伟清11000元、魏晓燕600元、陈彩琴估价款8572元、陈雪清估价款8505.8元、王丽珠估价款6990元。

三、作案工具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古田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花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川

人民陪审员  叶少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巧英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