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234号原告李双,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雄,男,汉族,生于1961年4月1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原告李双父亲。被告唐江庭,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李双诉被告唐江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刚担任
审判长(主审),与
审判员潘炜、
人民陪审员陈恩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江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诉称,2014年6月原告出资17万元与被告唐江庭一起在宣汉合伙经营“唐记鲜鱼头”餐馆。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退伙事宜达成退伙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50%股份折价17万元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显示被告唐江庭欠原告李双17万元,并注明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结清。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李双多次向被告唐江庭催收股份转让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唐江庭支付原告李双股份转让款17万元及资金利息。2、判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唐江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分别出资17万元一起在宣汉“聚城峰华”售楼中心负一楼合伙经营“唐记鲜鱼头”餐馆。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退伙事宜达成退伙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50%股份折价17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结清“唐记鲜鱼头”股份转让款17万元。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基于诚信原则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被告从支付期间届满之日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江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转让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唐江庭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义务,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邱 刚
审 判 员 潘 炜
人民陪审员 陈恩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