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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行初字第91号

孙大科、索花芬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科,索花芬,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洛行初字第91号原告孙大科。原告索花芬。系孙大科之妻。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洛阳市高新区滨河北路**号火炬大厦。法定代表人马志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恒锐,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政府综治办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亮,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新宽,乡长。委托代理人张恒锐,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综治办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大科、索花芬诉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大科、索花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会智,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恒锐、王亮,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恒锐、耿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大科、索花芬起诉称:原告系洛阳市高新区孙旗屯乡孙旗屯村村民,原告家庭共承包土地7.5亩,原告在该承包地上种植核桃、花椒等农作物,建设有生产、生活用房。2010年被告征收孙旗屯村土地用于建设周山新城经济适用房及廉租房,包括原告在内孙旗屯村共有164户村民的土地被征用。被告未出示该征地批准文件,也未对原告补偿的情况下,使用推土机等机械把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果树、房屋破坏。原告多次找被告等相关机构,索要征收土地的补偿款、青苗赔偿费、过渡费及其他财产损失,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违法征地及拒绝合理赔偿或补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98763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被告征地违法的案件已被本院驳回起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征地造成的损失298763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大科、索花芬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艺

审 判 员  杜 燕代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