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2民初2667号原告王某,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某,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陈景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