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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893号

于某与张家口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某,张家口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893号原告于某,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79号。法定代表人周世宏。委托代理人石雅玲,该单位会计。

原告于某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百货大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逯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宣化百货大楼的委托代理人石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16日、2013年8月19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10月1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59万元。双方约定在原告需要用钱时提出要钱即归还,并且按照1.5%月息给付利息,一季度发放一次,但是当原告急需用钱而向被告提出要钱时,被告却称没钱归还,利息也于2014年9月30日后停止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

被告宣化百货大楼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约定没有异议,利息就是给到了2014年9月30日。

经审理查明,宣化百货大楼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0月1日分六次共向于某借款59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即年利率18%。自2014年10月1日起,宣化百货大楼未再支付于某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上述事实,有于某的陈述、宣化百货大楼的答辩、于某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宣化百货大楼给于某出具书面借条,于某也给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于某可随时要求偿还,现于某主张权利,宣化百货大楼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于某要求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给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家口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于某借款本金59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8%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93元,减半收取5647元,由张家口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燕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