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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开民初字第988号

杜青诉景晓军、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青,于洁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洛开民初字第988号

原告:杜青,女,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洁,女,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上列原告杜青诉景晓军、被告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景晓军的起诉,本院已经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洁在2014年4月25日借原告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状诉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借钱情况。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洁向案外人朱建峰借款30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经案外人朱淑琴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归还了之前借案外人朱建峰的30万元。于洁与案外人朱建峰30万元的利息已经我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789号案件处理。被告于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杜青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利息为月息叁分。用西工区唐宫西路10号院5-2-502号房为抵押,房主姓名于同义。朱淑琴(担保)借款人于洁。”原告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月利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均为有效。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虽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原告现主张按照月息2%自2014年4月25日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于洁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杜青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并支付原告杜青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60元,由被告于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武晶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