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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494号

周凤海与周兆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兆兵,周凤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兆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海,退休教师。上诉人周兆兵与被上诉人周凤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涟高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周兆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系原告大儿子,两家系邻居,原告家居西,被告家居东,原告患有脑梗有四五年时间致行动不便,双方为家庭琐事相处不睦。2015年1月3日上午八时许,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家喷洒农药为由,走到被告家门口责问,引发双方吵打,后原告跌倒在被告家菜地里。当地派出所到场后事态平息。事后,原告乘120救护车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检查,见头腰部外伤,伴有头晕、头痛,感腰部稍疼痛,诊断为软组织伤,当日花641.16元,后原告又回到当地红窑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至1月14日,花治疗费616.78元,原告于1月13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购脑心通、丹参滴丸,花481.9元。另原告花交通费16元。一审中,被告提供未到庭同组村民周凤玉等人证明证实其未推倒原告。

原告周凤海诉称,被告系原告长子,双方为家庭矛盾常发生争吵。2015年1月3日,原告因家庭矛盾与被告争吵,被告推倒原告,致原告头部、腰部疼痛不止。后原告先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红窑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1800元费用。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1800元。

被告周兆兵辩称,2015年1月3日上午八时许,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家喷洒农药为由,到被告家门口责问。原告先向被告左小腿打了一棍,在打第二棍时,被告躲开,原告跌倒在被告家门前菜地里。后当地派出所到场后事态平息。原告本身患有脑梗,行动不便。本次纠纷系原告挑起,原告应当负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身体健康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头腰部软组织伤是否是被告所致。原告陈述是被告抱摔致伤,被告陈述是原告自己跌伤,现场无其他目击人员证实。但是双方发生吵、打陈述一致,根据常理分析,被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另根据原告治疗的用费来看,多数用于治疗脑梗,和原告自身的身体因素有直接关系。原告共计花治疗费及交通费1755.84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身体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由被告承担1053.5元(1755.84元×60%),余款由原告自己承担。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兆兵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凤海各项损失105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兆兵负担120元,由原告周凤海负担80元。一审判决后,周兆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所花医疗费用主要用于治疗脑梗,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凤海辩称,其对一审判决也不服,但考虑到双方特殊的家庭关系,愿意服从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受伤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陈述,其头腰部软组织受伤系上诉人推倒所致。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头腰部软组织受伤系其自己跌倒所致,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但从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以及争吵、殴打过程来看,双方至少发生了身体接触,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关系,因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受伤产生的费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产生的医疗费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发票,被上诉人的多数费用系治疗脑梗产生,用于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纠纷无关,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身体因素,酌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兆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

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