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660号原告马云峰,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天穆东苑******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5********。委托代理人吴淑鑫(原告之母),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57********。被告邢淑琴,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房美玉兰庭*****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55********。
原告马云峰与被告邢淑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峰委托代理人吴淑鑫,被告邢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通过中原地产向被告购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风荷园5-2-501室房屋,当时涉案房屋尚有租户,被告出售房屋的同时,将作为出租方对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9月15日,原告入住涉案房屋,自该日租户开始向原告交纳房租。2015年10月25日,涉案房屋卫生间漏水至楼下邻居家。当日,原告便与租户协商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租赁合同。租户于2015年10月30日前搬离,房租支付至2015年10月30日。发现漏水后,原告与被告联系维修问题,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将漏水问题解决。因为是年底,也是采暖期,涉案房屋不好出租,原告于2016年3月1日才将涉案房屋出租,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的房租、部分采暖费及物业费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暖气费1973元(整个采暖期暖气费2255元-2255元/4个月*0.5个月)、物业费280元(75元/月*4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5年11月25日,原告才联系被告称涉案房屋漏水,此时据涉案房屋交付已隔70天之久,所以原告使用了70多天之后产生的漏水情况,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涉案房屋2015年4月才装修,原告称漏水,被告便帮其联系之前的装修人员,现早已维修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中介居间介绍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风荷园5-2-501室房屋一套,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出让涉案房屋时尚有租户承租,被告将作为出租方对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0月25日,涉案房屋卫生间出现漏水情形。当日,原告便与租户协商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租赁合同。租户于2015年10月30日前搬离,房租支付至2015年10月30日。2016年3月1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因此,损失了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的房租、部分采暖费及物业费,故成讼。对此,被告自认于2015年11月25日接到原告通知涉案房屋卫生间出现漏水问题,遂为原告联系之前装修人员,现早已维修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8月19日履行完毕,涉案房屋卫生间漏水发生在2015年10月25日或11月25日,与房屋出售相隔两、三个月之久,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漏水系由被告所致,故其向被告主张赔偿出租房屋的租金、物业费及采暖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云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莉莉
人民陪审员 周正超
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芸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