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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1065号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洲、于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洲,于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1065号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洲,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于靖,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洲、于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昱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洲、于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姜洲、于靖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姜洲借款20万元。被告姜洲、于靖以夫妻共有的房地产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被告于靖系借款人的妻子,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姜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洲、于靖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12000元,要求对被告姜洲、于靖的抵押物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洲、于靖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洲与于靖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洲签订了编号为(乳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3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姜洲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还款方式采取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七条借款担保方式约定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乳农信抵字2012年第6号。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洲、于靖签订了编号为(乳农信)抵字(2012)年第6号《抵押合同》,抵押人姜洲、于靖,抵押权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第一条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贷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第二条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抵押财产为被告姜洲、于靖名下位于乳山市市区贸易城一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乳国用2004第5**号)。第七条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就被告提供的位于乳山市贸易城一区6-4××号房屋(房产证号为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乳国用2004第5**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市区字第12090**号。2012年12月17日,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姜洲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分别为8.4562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洲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再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7日更名为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洲、于靖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姜洲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姜洲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姜洲与被告于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于靖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亦知情,属被告姜洲与于靖合意举债,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姜洲、于靖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洲、于靖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洲、于靖用其房屋作为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对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姜洲、于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洲、于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姜洲、于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

三、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姜洲名下位于乳山市市区贸易城一区6-4××号房产(房产证号为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乳国用2004第5**号)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元,保全费1525元,由被告姜洲、于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昱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