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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740号

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市兴华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市兴华钢管租赁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张海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宗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文晖,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市兴华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村章家庙。代表人:沈强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秋华,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阳市兴华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钢管租赁站从事建筑钢管、模板等租赁业务。广丰公司承建(富阳)轩皇药业项目工程,马某承包了该项目的钢管租赁及脚手架工程。由于轩皇药业总公司破产,广丰公司承建的(富阳)轩皇药业项目工程停建,其应付马某的工程款项延期支付,导致马某累计结欠钢管租赁站的钢管租赁款1650000元也无力支付。2014年4月30日钢管租赁站与马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马某将其在广丰公司处的债权转让给钢管租赁站,并于2014年5月12日通知了广丰公司。广丰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时签署了“本公司同意执行款到位后直付贵单位,具体金额由各方核实后支付”。2015年2月14日,经广丰公司与马某核实确认,广丰公司尚欠马某工程款1150000元。2015年2月16日,广丰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支付了钢管租赁站200000元。同日,广丰公司也根据马某的通知支付给了马某的另一钢管租赁业务合作人戴某1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钢管租赁站与马某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该债权转让已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广丰公司),发生了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钢管租赁站要求广丰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支付钢管租赁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广丰公司支付钢管租赁站钢管租赁款8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预收13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广丰公司负担。宣判后,广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钢管租赁站诉请广丰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主要依据是2014年4月30日钢管租赁站与马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马某同意将在广丰公司处的债权转让给钢管租赁站。但是依据案涉工程钢管租赁及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案外人戴某(富阳市建安钢管租赁场)对案涉租赁款享有40%的份额,且案外人戴某已于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起诉钢管租赁站及马某,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原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但是原审法院却未予理睬而直接作出判决。广丰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之规定,本案审理须以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效力诉讼一案[(2015)杭富商初字第3070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诉讼。因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上级法院裁决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钢管租赁站答辩称:广丰公司对本案判决的事实和实体处理无异议。一审审理时,广丰公司对钢管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三性和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依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广丰公司以案外人戴某对案涉租赁款享有40%的份额,应中止本案审理,认为本案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钢管租赁站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马某转让的债权是其承包的工程款。合同主体和权利、义务的主体均为马某本人,与戴某无关。仅在施工过程中曾委托广丰公司将应付价款的40%支付给戴某,但事后并未实施。广丰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和《通知》时未提出异议,说明应支付40%的事项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一审诉讼中,广丰公司手持所谓的应支付40%的委托,但未提出申请和反驳抗辩意见,只是要求所剩余款为850000元,并请求法院根据余额判决。钢管租赁站从案件实际出发主动变更诉请,以便更实际解决纷争。广丰公司待一审判决后出尔反尔的诉讼不诚信行为与法相悖。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广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院受理通知书以及民事起诉状,欲证明本案关键证据已经由建安钢管租赁厂向法院提出确认协议无效。2、证人马某、戴某证言,欲证明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经质证,钢管租赁站对广丰公司提交的法院受理通知书以及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马某与戴某所该项目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揽,这与事实不符,从马某与广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主体看,没有所谓的合伙人签字。两证人均说明没有签订过相应的合伙协议和取得款项以后进行如何分配与最终的结账。马某的转让协议是其亲自所写,并依法通知广丰公司,虽然该工程中钢管租赁站租赁费是50多万元,这是马某与广丰公司之间结算的价格,现钢管租赁站是接受马某结欠钢管租赁站的租赁款,将其在广丰公司的债权转让,程序合法,不存在虚假转让的事实。

本院认为,从广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案外人富阳市建安钢管租赁场就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提起无效之诉,案号为(2015)杭富商初字第3070号,该案经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已于2016年4月6日判决驳回富阳市建安钢管租赁场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已经生效,故广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将其对广丰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钢管租赁站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广丰公司在已经向钢管租赁站支付了200000元后拒付剩余款项,且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依据不足。广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