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1523号原告献县恒大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经营者陈雪峰,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原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法定代表人王爱生,职务总经理。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牛跃海,职务经理。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献县恒大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都摩式公寓楼,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南充市西河南路,所以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虽然《租赁合同》第八条注明“本合同履行地在出租方工商注册地法院”,但这不是对管辖权的约定,说明不存在约定管辖的问题。履行地是不能约定的,应以实际租赁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租赁物是原告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都摩式公寓楼交付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出租方工商注册所在地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尹洪利
代理
审判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