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格里玛,女藏族,青海省刚察县人。委托代理人秀彭,男,藏族,青海省刚察县人。委托代理人孙安,海北州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玛太,男,藏族,青海省刚察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布(又名银太吉),女,藏族,青海省刚察县人。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泽加,男,藏族,青海省刚察县人。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晓荣,青海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格里玛与被上诉人车玛太、叶布追偿权纠纷一案,格里玛于2015年10月12日向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更某某的医药费103240.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刚民一初字2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格里玛不服,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里玛及其委托代理人秀彭、孙安与被上诉人叶布及车玛太、叶布的委托代理人周泽加、汪晓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由刚察县泉吉乡年乃索麻村妇联主任将7天左右的更某某从被告叶布处送给叶忠(叶布的堂姐)进行抚养(当时叶忠为原告家的儿媳妇)。孩子在原告家生活到两岁多后由于叶忠离婚,叶布就将更某某带走,带走约7至8个月后,原告听说更某某中风,征得二被告同意后将更某某接回,原告为了给更某某治病共花去数万元的医药费。2012年11月原告格里玛与被告车玛太、叶布就更某某2001年至2012年的医疗费、抚养费、抚养权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至2015年原告在探望更某某期间带其看病产生医疗费5178元。另查明,更某某的草山补偿款、孤儿补偿款、残疾补偿金一直由原告方领取;被告方并未有对更某某进行虐待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格里玛与二被告就更某某2001年至2012年的医疗费、抚养费、抚养权于2012年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的请求二被告支付更某某2001至2012年的医疗费98000元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重复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2年至2015年产生的医疗费5178元,有原告证人扎西加、史炳明、旦加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票据30张予以证明,此系原告格里玛为更某某看病而产生的实际支出,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车玛太、叶布(又名银太吉)支付原告格里玛用于更某某2012年至2015年看病产生医疗费5178.04元,于2016年3月25日前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格里玛上诉称,一审对更某某的医疗费认定错误。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医疗费用票据,证明上诉人支付了更某某的医疗费10余万元,但一审法院对2012年之前的医疗费未予支持,扣除2012年二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尚欠医疗费85178.04元,对此被上诉人应予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车玛太、叶布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2011年叶忠(叶布的堂姐)抚养更某某的时间有误,应当为2001年,应予纠正。其余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上诉人支付的更某某的医疗费85178.0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格里玛请求被上诉人车玛太、叶布支付其垫付的更某某的医疗费用85178.04元,该医疗费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2012年以前的医疗费80000元(扣除了双方已协议履行的18000元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上诉人格里玛向青海省刚察县法院起诉后,2012年11月23日在该院主持下,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格里玛再次主张系重复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上诉人格里玛的该部分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另一部分是2012年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178.04元,上诉人格里玛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印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格里玛履行了被上诉人车玛太、叶布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有权向负有抚养义务的更某某母亲和养父追偿垫付的医疗费,2012年以后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佐证,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格里玛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上诉人格里玛请求中2012年前的医疗费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再次主张,属重复主张,对该部分主张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格里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青武
审判员 董措毛
审判员 王宪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