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212号原告黄结英,女,汉族,农民,住封开县。身份证号码:×××4329。原告莫某。法定代理人莫华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结英(系原告莫某的母亲),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12251979********。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植文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封开县南丰镇。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如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开县南丰镇。被告蔡受巨,男,汉族,农民,住封开县,身份证号码:×××4134。被告侯钜清,男,汉族,农民,住封开县,身份证号码:×××411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结英、莫某诉被告蔡受巨、侯钜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冼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结英、莫某的委托代理人莫如都、被告蔡受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钜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结英、莫某诉称,2016年2月9日12时30分,蔡受钜驾驶粤Y×××××小型客车由封江口镇往封都平镇方向行驶,至县道江大线43公里25米时,因未按规定会车导致车辆与对向由侯钜清驾驶(搭载黄结英、莫某)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侯钜清、黄结英、莫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综合分析作出认定驾驶人蔡受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侯钜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黄结英、莫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封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黄结英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在医院治疗7天后方勉强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5天。原告莫某经医院诊断为:1、左膝部内侧一长约5CM软组织挫裂伤深达肌层,渗血,局部软组织肿胀,膝部活动受阻;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原告莫某经住院治疗14天后方出院。出院后左膝部仍疼痛难忍无法正常活动。此事故造成原告黄结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55.68元;2、伙食费700元(100元/天×7天);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912.84元(76.07元/天×12天);5、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合共12028.52元由被告承担。此事故造成原告莫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049.84元;2、伙食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共16069.84元由被告承担。由于蔡受巨驾驶的粤Y×××××小型客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单号:PDAA201544060000197403,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544060000184514。所以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黄结英一项+二项+三项)+(莫某一项+二项+三项)-10000=8505.52元,余下8505.52元按责任承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9592.84元[(黄结英四项+五项+六项+七项)+(莫某四项+五项+六项)],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53.86元(8505.52元×0.7)给两原告;被告蔡受巨已支付了8455.52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共赔偿17091.18元(10000元+9592.84元+5953.86元-8455.52元)给两原告黄结英、莫某。被告侯钜清承担赔偿损失2551.35元(8505.52元×0.3)给两原告。因被告侯钜清已赔偿1985.14元医疗费,所以两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侯钜清赔偿余下赔偿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共7498.34元,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9592.84元给两原告黄结英、莫某;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共赔偿17091.18元给两原告黄结英、莫某。
被告蔡受巨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发生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粤Y×××××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已向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455.52元。被告侯钜清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
一、被保险人蔡受巨发动机号为L112626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其中交强险项下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有购买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被保险人及驾驶员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我司仅在双证齐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负责赔偿。
二、关于伤者黄结英,我司答辩如下:1、关于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发票金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7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对于自费药及诊疗的挂号费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应根据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3、关于护理费,无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要护理的医嘱,且原告的伤情不应采取护理,其护理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亦无明显外伤,不应支持其营养费的诉求。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到伤残,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索求。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需要提供与实际就医时间地点和次数相吻合的票据,需要以实际发生该项费用为前提,原告要求金额过高且无提供充分证据,请法院不予支持,请法院酌定。
三、关于伤者莫某,我司答辩如下:1、关于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发票金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7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对于自费药及诊疗的挂号费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关于护理费,无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要护理的医嘱,且原告的伤情不应采取护理,其护理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亦无明显外伤,不应支持其营养费的诉求。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到伤残,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索求。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需要提供与实际就医时间地点和次数相吻合的票据,需要以实际发生该项费用为前提,原告要求金额过高且无提供充分证据,请法院不予支持,请法院酌定。
四、关于诉讼费,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2时30分,被告蔡受钜驾驶粤Y×××××小型客车由封江口镇往封都平镇方向行驶,至县道江大线43公里25米时,因未按规定会车导致车辆与对向由被告侯钜清驾驶(搭载原告黄结英、莫某)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侯钜清、黄结英、莫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第44122512016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蔡受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钜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结英、莫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封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黄结英住院至2016年2月16日,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355.68元,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全休5天。原告莫某住院至2016年2月23日,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7049.84元,经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出院医嘱建议全休5天,不适随诊。因双方对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黄结英、莫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共7498.34元,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9592.84元,合共17091.18元。另查明,粤Y×××××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蔡受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在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蔡受巨向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455.52元,被告侯钜清向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85.1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受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钜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结英、莫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一、对于原告黄结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1、关于医疗费3355.68元,有封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结英共住院7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7天×100元/天);3、关于营养费3000元,依据封第二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结合原告黄结英的受伤情况,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因黄结英提供的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7天,出院医嘱全休5天,故误工天数应计算为12天,计算标准为76.07元/天,因此黄结英的误工费为912.84元(76.07元/天×12天);5、关于护理费,封第二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显示黄结英的陪护人员为一人,但黄结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护理人员收入按80元/天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560元(80元/天×7天);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黄结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不严重且未达到伤残等级,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黄结英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黄结英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其提出500元的交通费用过高,但因该事故造成其交通费损失是实际发生的,结合其就医、居住地点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对原告黄结英主张的损失依法确认为5828.52元(医疗费335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912.84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二、对于原告莫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1、关于医疗费7049.84元,有封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莫某共住院14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14天×100元/天);3、关于营养费3000元,依据封第二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结合原告莫某的受伤情况,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莫某主张其陪护人员为一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护理人员收入按80元/天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1120元(80元/天×14天);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莫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不严重且未达到伤残等级,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莫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莫某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其提出500元的交通费用过高,但因该事故造成其交通费损失是实际发生的,结合其就医、居住地点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对原告莫某主张的损失依法确认为9869.84元(医疗费70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受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钜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结英、莫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粤Y×××××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蔡受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其中黄结英可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数额为4055.68元(医疗费335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莫某可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数额为8449.84元(医疗费70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所以黄结英占两原告总医疗费赔偿数额的比例为32%(4055.68元÷(4055.68元+8449.84元)],莫某占两原告总医疗费赔偿数额的比例为68%(8449.84元÷(4055.68元+8449.84元)];因此对原告黄结英、莫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黄结英占32%,即3200元;莫某占68%,即6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72.84元(误工费912.84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给黄结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2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给莫某。黄结英的不足部分855.68元(医疗费335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98.98元(855.68元×70%);莫某的不足部分1649.84元(医疗费70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6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54.89元(1649.84元×70%)。另外,由于被告蔡受巨在两原告住院期间向其支付了医疗费8455.52元,该款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94.23元(3200元-8455.52×32%)给原告黄结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25元(6800元-8455.52×68%)给原告莫某。被告蔡受巨可就已垫付的医疗费8455.52元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侯钜清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494.23元、1050.25元给原告黄结英、莫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772.84元、1420元给原告黄结英、莫某,以上款项合计4737.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598.98元、1154.89元给原告黄结英、莫某,以上款项合计1753.87元。
三、驳回原告黄结英、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原告黄结英、莫某负担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冼毅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大材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