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民终916号

上诉人周彩平因与被上诉人卫美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彩平,卫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彩平,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涛,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美杰,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彩平因与被上诉人卫美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三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彩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卫美杰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日,温乙虎从原告卫美杰处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为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温乙虎同日为原告立写了借条一张。2013年1月1日,经原告卫美杰介绍,温乙虎又从张铁令处借现金6万元,约定月息为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温乙虎同时为张铁令写了借条一张。在温乙虎不能归还张铁令欠款情况下,经与原告卫美杰、张铁令协商,由作为介绍人的原告卫美杰替温乙虎偿还了所借张铁令的6万元借款及利息。此后,原告卫美杰多次向温乙虎索要17万元借款,温乙虎称该款系给周彩平所借,17万元借款由周彩平使用,并经原告卫美杰、周彩平、温乙虎三方协商,此17万元借款由周彩平负责偿还,被告周彩平并于2014年1月1日为原告卫美杰立写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卫美杰现金拾柒万元整,月息3分,周彩平,2014年元月1日”。此款后经原告卫美杰多次催要,被告周彩平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温乙虎为原告卫美杰、张铁令所立写借条两张,张铁令所写收条一张,被告周彩平所写借条一张,证人温乙虎证言及法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本案中被告周彩平对借条是与原告卫美杰、温乙虎协商后,将债务转移而为原告卫美杰所写的事实并无异议。现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周彩平辩称该款项由于其弟周彦俊已将一辆别克商务车抵顶给了温乙虎,所欠原告卫美杰债务已经归于消灭。对此,原告卫美杰及证人温乙虎予以否认,被告周彩平亦无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不予支持。现原告卫美杰以被告周彩平所写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周彩平偿还借款17万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卫美杰所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问题,因其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利率应以月息2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周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卫美杰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周彩平承担。周彩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原审所举证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温乙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上诉人所写借条陈述不清,上诉人只是无知才产生了本案所写的借条,且温乙虎表示开走过上诉人弟弟的一辆别克商务车,上诉人的弟弟周彦俊亦告知上诉人其与温乙虎之间的经济手续已用别克商务车抵顶消灭完毕,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乙虎之间的债务转移不成立。被上诉上卫美杰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周彩平、温乙虎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亦承认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4年1月1日,经上诉人周彩平、温乙虎、被上诉人卫美杰三方协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卫美杰现金拾柒万元整,月息3分,周彩平,2014年元月1日”,上诉人周彩平对借条是自己所写没有异议。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原判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周彩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周彩平上诉称温乙虎与其弟周彦俊之间存在经济手续且已用别克商务车抵顶,温乙虎与其弟周彦俊的债权已消灭,上诉人处于无知书写借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案外人温乙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否认车辆抵顶、债权消灭的事实,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周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学武

审判员  梅智勇

审判员  焦振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