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294号申请执行人罗月娇。被执行人黄娇英。罗月娇与黄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6)桂0126民初5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娇英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罗月娇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68.80万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娇英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宾执字第1090-1号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娇英与案外人阮远共同所有的���落于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11号春晖花园C区3栋1单元601号房屋,但上述房屋已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黄娇英在本院另案中已被强制扣留工资收入,其所有的坐落于宾州镇商贸城县电信局D幢1单元201号房屋也已在另案中进行强制拍卖,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黄娇英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黄娇英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罗月娇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黄娇英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5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坚
审 判 员 唐剑平
代理
审判员 邵健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