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义达里**号。法定代表人高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宝,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连宝,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宽,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以下简称护卫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顾连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洪印担任
审判长,法官曹炜、法官方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连宝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2月10日8时3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凉水河桥上,梅宗元驾驶中型专用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中型专用客车右前部将非机动车道内顾连宝驾驶人力三轮车连人带车撞出,造成两车损坏,顾连宝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处理,认定梅宗元负事故全部责任,顾连宝无责任。梅宗元为护卫中心的员工,故起诉护卫中心,另查肇事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为了维护顾连宝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护卫中心和人寿北京分公司赔偿顾连宝医疗费38709.27元、残疾赔偿金32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护理费844320元、鉴定费6323.81元、复印费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84元、误工及大棚损失320000元、电推剪及制氧机1108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1664946.68元;诉讼费由护卫中心和人寿北京分公司承担。护卫中心在一审中辩称:梅宗元为我公司员工,梅宗元是职务行为,责任由我司承担;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我司为顾连宝垫付了195380.83元;顾连宝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司承担;大棚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无法估算;顾连宝的误工请求也超过农村标准;顾连宝在第三次治疗中存在医疗费用不合理,因为其有用昂贵的药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法院酌定;出院后护理费,鉴定报告没有提出护理方面的,出院后护理费数额敲定后,我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顾连宝计算标准过高,顾连宝父母一位73岁,应计算7年,一位76岁,按照法规75岁以上按照5年计算;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事实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顾连宝合理合法的诉求,且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顾连宝主张过高,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误工费赔偿至定残前一日;大棚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制氧机及电推剪根据医嘱法院酌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8时3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凉水河桥上,梅宗元驾驶中型专用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中型专用客车右前部将非机动车道内顾连宝驾驶人力三轮车连人带车撞出,造成两车损坏,顾连宝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处理,认定梅宗元负事故全部责任,顾连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顾连宝被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以下简称”263医院”)治疗,住院33天,263医院出院当日转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以下简称”东直门医院”),住院115天,东直门医院出院当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附属医院”),住院28天。顾连宝支出医疗费38709.27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8元,复印费85.6元;护卫中心垫付医疗费182240.83元,护理费13140元。顾连宝自行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己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2015年7月16日该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顾连宝颅脑损伤致四肢瘫符合Ⅳ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符合Ⅷ级伤残,轻度构音障碍符合Ⅹ级伤残,轻度共济失调符合Ⅹ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符合Ⅹ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部分障碍符合Ⅹ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80%;
二、建议误工期、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
三、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本院主持摇号,2015年9月1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顾连宝的伤残等级为Ⅳ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80%;
二、被鉴定人顾连宝伤后需要长期误工与护理,营养期考虑180日为宜,具体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一审法院另查,梅宗元驾驶中型专用客车(×××)登记在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名下,梅宗元有驾驶该车资格,其为护卫中心员工,事发时是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再查,顾连宝,1966年5月2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父顾洪山,1939年7月16日出生,其母刘万芹,1942年10月29日出生,顾洪山、刘万芹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一审法院经核实,顾连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709.27元、残疾赔偿金32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护理费442320元、鉴定费6323.81元、复印费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84元、误工费47179.9元、电推剪及制氧机1108元、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护卫中心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梅宗元驾驶该车与顾连宝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致顾连宝受伤,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顾连宝的合理损失。对于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梅宗元为职务行为,其受雇于护卫中心,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护卫中心承担。对于护卫中心垫付部分,因其与保险公司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由其单独主张。现顾连宝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顾连宝主张46984元,法院不持异议,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对其护理费,顾连宝住院期间自行支付的4320元,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出院后顾连宝需要长期护理,对此法院计算20年,依据顾连宝伤情和需护理程度酌定护理费每日60元;对其误工费,顾连宝主张误工20万元,明显过高,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对其误工期确定为止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219天,对其误工费标准,顾连宝提交农村土地租赁合同证明顾连宝事发前从事大棚种植,但收入数额无法证明,故法院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收入予以计算;对其大棚损失,顾连宝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更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数额,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交通费,法院结合顾连宝就诊次数、地点予以酌定。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人寿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顾连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2.人寿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顾连宝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3.人寿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连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4.护卫中心赔偿顾连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66126.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5.驳回顾连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护卫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为积极救治被上诉人顾连宝,为其垫付医疗、护理等费用195380.83元,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审理,显然不当。这实际上是对上诉人积极垫付医疗费用,积极救助伤者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二审对此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确定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及护理费44232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二审应当予以酌减。顾连宝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护卫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第一,认可上诉人垫付行为,对上诉人垫付行为表示感谢,希望二审判决可以对上诉方垫付行为给予体现。第二,不认可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过高的主张,认为一审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确定的护理费也不高。被上诉人现在刚刚50岁,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很大,而且,出于对上诉人积极垫付行为的认可,被上诉人才没有对护理费提出上诉。综上,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判,对于上诉方垫付行为能够作出适当的说明。人寿北京分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护理费发票、派出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护卫中心的垫付费用如何处理及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是否过高。关于护卫中心垫付费用问题。本案中,护卫中心垫付医疗费182240.83元、护理费13140元,共计195380.83元,顾连宝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该事实。而对于该部分垫付费用的处理问题,因交通事故对顾连宝造成损害所应赔偿的总额已经超过人寿北京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护卫中心已无法再向人寿北京分公司单独主张该部分垫付费用,故一审法院认为因护卫中心与保险公司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由其单独主张垫付部分的表述欠妥,本院予以调整,对该部分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顾连宝的损害赔偿,超出人寿北京分公司保险责任限额的费用均应由侵权人护卫中心承担。因此,护卫中心先行垫付的全部费用需自行承担。另,因顾连宝在一审诉讼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已经扣除了护卫中心垫付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护卫中心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未涉及该部分垫付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卫中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合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护卫中心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892元,由顾连宝负担3710元(已交纳);由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负担6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950元,由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7元,由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洪 印
代理
审判员 曹 炜
代理
审判员 方 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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