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7民初107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
负责人:胡晓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尚杰,男,汉族,1968年9月1日生,住夏津县,该行农户部客户经理。
被告:闫光振,男,汉族,1961年4月3日出生,住夏津县。
被告:闫光峰,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夏津县。
被告:张廷国,男,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住夏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告闫光振、闫光峰、张廷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三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撤回对被告闫光振、闫光峰、张廷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傅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