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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289号

和平与贺得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和平,贺得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2民初289号原告和平,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被告贺得平,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和平诉被告贺得平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和平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平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和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和平负担。

审 判 长  王修金

人民陪审员  连继斌

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