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行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根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999号现代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刘广立,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程华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迪,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原审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西首联发装饰城*期*楼。法定代表人崔剑峰,主任。委托代理人严建坤,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明月,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查根元因诉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园区社保局)、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查根元于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由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跨塘劳务中心)派遣至大元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电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工业产品铣床操作和洗油渍工作,工作中接触松香水、工业酒精、铁屑等物品。2012年8月,查根元��检时发现视力欠佳,此后直至2015年6月多次诊治,临床先后诊断为左眼内侧视网膜脱落、左眼陈旧性视网膜脱落、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右眼上睑肿物、右眼屈光不正。江苏省××诊断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无××性白内障。2015年7月6日,查根元向园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提交材料,同年7月17日被受理。查根元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及同年7月23两次在接受园区社保局调查核实时,均陈述其并没有受到过具体事故伤害。园区社保局经调查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苏园工伤不认字〔2015〕第001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查元根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2015年10月14日,查根元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苏州市人社局于同年10月16日受理,同年10月19日向园区社保局发出通知,10月26日园区社保局作出答复。2015年11月27日苏州市人社局作出〔2015〕苏人保行复第48���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查根元。查根元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园区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查元根的眼疾并非在工作中受到具体事故伤害所致,对此查根元本人也不持异议。且经江苏省××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其眼疾属无××性白内障,在此情况下,园区社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查元根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并无不当。关于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经查,苏州市人社局经查根元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发送通知书,经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以上程序均符合行政复议法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园区社保局作出的苏园工伤不认字〔2015〕���001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苏州市人社局所作〔2015〕苏人保行复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查根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查根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查根元负担。上诉人查根元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一审时的起诉意见一致,称: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上诉人由原审第三人派遣至大元电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工业产品铣床操作和洗油渍工作,进入公司面试时身体良好。工作中接触松香水、工业酒精、铁屑等物品。工作一年不到出现昏睡、耳鸣、眼红、炎症等。2012年公司组织体检时发现视力欠佳,此后直至2015年6月多次诊治,临床先后诊断为左眼视心水肿,左眼内侧视网膜脱落,左眼陈旧性视网膜脱落、并发严重白内障,右眼上睑恶性肿瘤已4次切除手术,经B超发现肝囊肿等严重病史。2013年被评定为视力四级残疾,2015年被核准伤残等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园区社保局不顾上诉人病重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也未能查清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园区社保局辩称、被上诉人苏州市人社局辩称、原审第三人大元电子公司均未陈述意见。原审原告查根元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苏园工伤不认字〔2015〕第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5〕苏人保行复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5012号××鉴定书及附件;4、××鉴定申请书;5、工业酒精的危害、毒性;6、跨塘劳务中心出具的公告;7、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会员参保证明;8、健康体检、病历本;9、视觉电生理检查报告单、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报告单;10、残疾人证;11、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12、工作场所照片(2张)。原审被告园区社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4、劳动合同书;5、参保证明;6、解除劳动合同公告;7、仲裁裁决书;8、病历、出院小结和检查报告单;9、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10、××诊断材料(含苏州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及2014年11月出具的2份××诊断证明书、江苏省××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鉴定书及附件);11、工作场所照片;12、工伤申请说明;13、查根元身份证和大元电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和送��凭证;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凭证;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被告园区社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原审被告苏州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复议申请书及证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5、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执及EMS详情。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查根元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将以上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园区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关于查根元提出其自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从事工业产品铣床操作和洗油渍工作,导致眼红、视力欠佳、左眼内侧视网膜脱落,左眼陈旧性视网膜脱落、并发严重白内障,右眼上睑恶性肿瘤等严重病症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上诉人查根元对在上述工作期间没受到过具体事故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所患眼疾是否系与工作有关,已按照××防治法规定进行诊断,经苏州市××诊断委员会和江苏省××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其眼疾属无××性白内障。据此,园区社保局认为查元根的眼疾并非在工作中受到具体事故伤害所致,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查元根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并无不当。苏州市人社局针对查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查根元的上诉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查根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剑鸣
审判员 倪 放
审判员 孙 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