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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328号

胡庆勇与袁野、襄阳宇清投资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庆勇,袁野,襄阳宇清投资有限公司,余幸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328号原告(反诉被告)胡庆勇。委托代理人周存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袁野。被告襄阳宇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野,系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杜锐,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幸福。

原告胡庆勇(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袁野、被告襄阳宇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宇清投资公司)、及第三人余幸福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袁野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庆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存平、被告(反诉原告)袁野及被告宇清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锐、高峰、第三人余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胡庆勇诉称,第三人余幸福欠原告借款1330万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被告袁野、被告宇清投资公司、及第三人余幸福四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袁野,原告协调将襄阳宇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宇清科技公司)持有的宇清投资公司51%的股权过户给袁野后,袁野向原告偿付1330万元债务,具体为股权过户后一周内偿还630万元,剩余700万元分期偿还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野提前偿还全部债务,被告宇清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13日,原告协助袁野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但袁野却不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债务,2015年12月初,原告急需资金,袁野才以出借方式还款10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袁野偿还借款12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宇清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袁野辩称,1、第三人否认股权转让,债务转移不成立;2、已向第三人支付300万元,让其转付原告及其他债权人;3、原告本人债权只有800万元,其余债权是其他案外人的,原告无权代为主张,且原告已将800万元债权中的500万元作为股份投资于被告的酒店,不能要求返还;4、按约定原告应负责解除余幸福几位亲戚的购房按揭手续,追回万福豪酒店被他人侵占的二间门面,其尚未履行该项义务,不能向本人主张债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清投资公司辩称,债务转移协议未加盖我公司印章,余幸福作为债务人不能代表我公司签字,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余幸福述称,债务转移协议有效,袁野应该还钱,宇清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袁野反诉称,胡庆勇2015年12月5日向本人借款100万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否则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因胡庆勇至今分文未还,故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胡庆勇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胡庆勇辩称,本人起诉时已将此笔100万元借款与袁野所欠的等额债务相抵消,将诉讼标的额由1330万元核减为1230万元,袁野的反诉请求因债务抵消而不能成立,从属的15万元违约金自然也不成立;即便袁野的反诉请求成立,其主张的15万元违约金也超出了月利率2%的上限,不应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其反诉请求。第三人余幸福述称,反诉事实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余幸福原为宇清投资公司股东,占公司49%的股份,并为宇清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另一股东宇清科技公司占51%的股份,2013年6月为建设宇清大厦,余幸福陆续向原告胡庆勇、案外人韩某甲、韩某乙、李某等人借款,2015年6月1日,余幸福持有的宇清投资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曹某、韩某,但余幸福仍是宇清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3日,余幸福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其借款800万元,同年9月14日余幸福向韩某乙出具欠条,认可欠其借款本息114万元,同年9月15日余幸福向韩某甲出具欠条,认可欠其借款本息342万元,同日余幸福向李某出具借条,认可欠其借款本息74万元;同日胡庆勇、韩某甲、韩某乙、李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全部债权1330万元转至胡庆勇名下,并通知了债务人余幸福;仍是2015年9月15日,胡庆勇与袁野签订《酒店投资合作协议》,内容大意为由于宇清投资公司本次股权转让标的额为6000万元,公司登记股东为袁野,胡庆勇将对宇清投资公司800万元债权中的500万元以袁野的名义出资作为万福豪酒店股权,两年内袁野每年向胡庆勇支付20%的固定回报,胡庆勇不参与酒店管理和利润分配,两年后袁野根据需要随时可以按不超过年20%的回报收购胡庆勇所持股权,胡庆勇无条件协助袁野办理酒店房产证,解除余幸福几位亲戚的购房按揭手续,追回万福豪酒店被他人侵占的门朝东的二间门面。2015年9月29日,胡庆勇(甲方)、余幸福(乙方)、袁野(丙方)、宇清投资公司(丁方)四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内容大意为,甲方同意乙方将1330万元债务转移至丙方,丙方同意向甲方偿还;甲方保证协调宇清科技公司将其所持51%的股权(实为代乙方所持)过户给丙方(以工商局变更转让股权为准);股权过户一周内丙方向甲方支付630万元,剩余700万元两年内付清,其中500万元按年息20%计息,利息按年支付,另外200万元按月息2%计息,利息按月支付,丙方若逾期未还本付息,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提前还款,逾期期间同样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丁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甲方与丙方2015年9月17日订立的酒店投资协议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自行废止。协议甲、乙、丙方均有本人签字,丁方未加盖宇清投资公司印章,由余幸福签字确认。2015年10月8日,袁野控股的襄阳冠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余幸福转款300万元,余幸福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冠通公司袁野收购万福豪酒店资产款叁佰万元(¥3000000.00)”。2015年10月13日,宇清科技公司持有的宇清投资公司51%的股权过户给袁野,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完成变更登记,同时宇清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余幸福变更为袁野,但约定付款期限到后,袁野并未向原告偿还债务。2015年12月4日,袁野(甲方)与胡庆勇(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乙方以对余幸福享有的800万元债权中的200万元作为借款担保(履约保证金),任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乙方同意将800万元欠条原件交由甲方暂收,借款清偿后甲方将原件归还乙方。2015年12月7日,袁野将100万元转入胡庆勇银行账户,2016年3月7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未向袁野偿还该100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庭调查及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余幸福欠胡庆勇、韩某甲、韩某乙、李某等四人借款本息1330万元,事实清楚,根据四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全部1330万元债权由原告胡庆勇一人享有,其与余幸福、袁野、宇清投资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在宇清科技公司股权变更为袁野后,袁野理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向胡庆勇偿还债务,其迟延履行损害了胡庆勇的合法权利,胡庆勇要求袁野偿还借款1230万元(抵销了其欠袁野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实为债务转移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袁野以12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债务转移协议约定500万元债权按年利率20%计息,200万元债权按月利率2%计息,同一笔债务约定了两种利率标准,不利于债务的履行,而原告均按月利率2%主张债务利息,依据并不充分,本院确认按年利率20%支持债务利息,又因还款期限约定不同,630万元债务以2015年10月21日为利息起算点,其余700万元债务以本案受理之日2016年1月26日(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利息起算点,胡庆勇要求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债务利息属请求不当。胡庆勇要求宇清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宇清投资公司并未在《债务转移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虽有时任法定代表人余幸福签字,但余幸福本人是债务转移协议中的债务人,协议内容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按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宇清科技公司将51%的股权过户给袁野后,袁野就成为宇清投资公司的股东,在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宇清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形成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按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而当时宇清投资公司股东除宇清科技公司外还有案外人曹某、韩某,为袁野提供担保显然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宇清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要件、程序要件均不具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野辩称第三人余幸福否认股权转让,债务转移不成立,但债务转移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以工商局变更登记为准,而工商局企业档案中的股权登记2015年10月13日已变更至袁野名下,且第三人余幸福也当庭认可股权转让,袁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袁野辩称已向第三人付款300万元,委托其转交原告,应视为其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但按债务转移协议约定,袁野应在股权变更(2015年10月13日)一周内(即2015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630万元,而其2015年10月8日向第三人支付的300万元,付款时间、金额、对象均与协议约定不符,第三人也明确表示该300万元是袁野向其支付的万福豪酒店资产款,与原告无关,并未交给原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袁野辩称原告本人债权只有800万元,其余债权系案外人所有,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因其他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胡庆勇,并告知了债务人余幸福,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辩称原告在《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中,已将800万元债权中的500万元作为股份投资于袁野的万福豪酒店,不能要求返还,但袁野与胡庆勇2015年9月15日签订《酒店投资合作协议》时,袁野尚不是宇清投资公司股东,对宇清投资公司名下的万福豪酒店没有控制权,约定原告以袁野名义将500万元债权作为股份投资于万福豪酒店,无从谈起,且在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中,明确约定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酒店投资协议自行废止,虽然袁野表示废止的是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酒店投资协议,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酒店投资协议仍然有效,但综观全案,并无所谓2015年9月17日的酒店投资协议出现,协议内容、废止原因,袁野也未能陈述,而原告陈述只有2015年9月15日一份酒店投资协议,《债务转移协议》中打印成“2015年9月17日”系笔误,更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况且《酒店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500万元债权作为股份以袁野名义投入万福豪酒店,而其后的《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全部1330万元债务由袁野向原告偿还,其中包含原约定作为股份以袁野名义投入万福豪酒店的500万元债权,其内容实质否定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故袁野辩称原告800万元债权中的500万元作为股份投资于万福豪酒店,不应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袁野还辩称原告应负责解除余幸福几位亲戚的购房按揭手续,追回万福豪酒店被他人侵占的二间门面,其尚未履行义务,因而没有请求权,但最终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债务转移协议》并无此约定,《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是基于胡庆勇与袁野共同投资万福豪酒店的投资人身份,而《酒店投资合作协议》已被《债务转移协议》取代,胡庆勇因投资人身份而负有的义务当然解除,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宇清投资公司辩称,《债务转移协议》未加盖我公司印章,余幸福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债务人不能代表我公司签字,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庆勇向袁野借款100万元,胡庆勇将向袁野主张权利的凭证(余幸福向其出具的800万元欠条)交给袁野,并约定其中的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双方形成新的借款关系,借款协议约定胡庆勇清偿借款后,袁野将借条原件归还胡庆勇,意即胡庆勇在偿还袁野100万元借款的同时,取得要求袁野偿还债务的权利,即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由于胡庆勇对袁野的债权数额远大于袁野对胡庆勇的债权数额,且系同类债务,胡庆勇以抵销后的数额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原告在借款期限内提起诉讼,并主张抵销,不构成违约。袁野反诉要求原告胡庆勇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因原告主张抵销,且不构成违约而不成立,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反诉被告(原告)胡庆勇辩称,提起诉讼时已将借袁野的100万元抵销,诉讼标的额由1330万元核减为1230万元,袁野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15万元违约金亦不成立,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袁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胡庆勇支付债务转移款12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6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0%计算;以7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袁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39元,原告胡庆勇承担4150元,被告袁野承担468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袁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