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又名黄某某,绰号小吉吉,男,1994年9月1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水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监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贵州省太平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二车间二分车间劳动改造时,在找罪犯袁某某的途中因与被害人高某某身体摩擦而发生争执,被罪犯周某某劝开,随后吴某某回到自己的机台前排处,拿一条木凳回到高某某工作台后面,用木凳殴打高某某头部,致高某某头部受伤,被在场的罪犯马某某和周某某等人拉开,后被在场干警制止。2016年3月16日经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伤鉴(法)字(2016)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富、张某祥、晏某某、周某洪、马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马某国、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普)公(司)伤鉴(法)字(2016)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黔钟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物证提取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服刑期间因琐事产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高某某轻伤的严重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我打被害人第一下后已经把凳子放下了,是被害人打我后我才又拿起凳子打他,被害人有过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贵州省太平监狱二车间二分车间劳动改造时,在找罪犯袁某某的途中因与被害人高某某身体摩擦而发生争执,被罪犯周某某劝开,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回到自己的机台前排处,拿一条木凳回到高某某工作台后面,用木凳殴打高某某的头部,致高某某头部受伤,被在场的罪犯马某某和周某某等人拉开,后被在场干警制止。经法医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上个星期五(3月11日)早上出工后,吴某某来找袁某某,一会来一会去的,经常撞到我。我就说:“吴某某你注意点,撞到我了。”他就一直盯着我看,我又问他:“你看我搞哪样?”他说:“你不看我,你晓得我看你啊。”之后我没有理他,自己做自己的生产,他走来挨着我说:“你想搞哪样?”我就回他:“你是不是觉得你自己可以得很。”说完,周某某就在中间挡着我们并说:“算了,算了。”之后他就走了。过了一分钟不到,我在扭线,才扭得三颗线,他就从我的背后一板凳打在我的后脑上,我站起来后,他又一板凳打在我的头顶上。打完第二板凳后,马某某和周某某来拉他,拉不住他,他又双手拿着板凳打了我头顶一板凳。这个时候人比较多,我们被拉到安全通道上来,他又打了我两板凳。最后是被晏某某他们拉住以后才没有打的,这时程队长(程某某)就来处理了,安排晏某某扶着我一起去医务室进行简单的处理。吴某某是用木凳子打在我的头部,后脑勺有一个包,头顶正上方有一个伤口,头顶左前有一个伤口。我不知道他是怎样打的,他一共打了我有五下,打第三板凳时,他是双手拿着凳子脚,用坐的这一面打的,后面我头有点昏,打了两板凳没有看清楚。当时在场的人有马某某、周某某、张某富、张某祥、周某洪、李某伦,除吴某某打我外,其他人没有动手。我和吴某某过年前因为一些小事打过一架,那件事情中队干部已经对我们双方进行调解,并签有调解协议书。中队领导还将我的床铺调离开吴某某那个监舍组,调解之后我一直服从中队干部的安排,遵守调解协议,并未再因此事与吴某某发生任何矛盾。2、证人张某富的证言证实,3月11日早上出工后,大概是8时,我正在做生产,突然间就听见“啪”的一声,抬头就看见吴某某用木凳子打高某某的头部,我赶紧喊旁边的人拉住,就看见周某某将吴某某抱住,这时候干警程队长(程某某)赶到现场制止了。吴某某是用木凳子打高某某的头顶,打了几下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吴某某为何要打高某某,他们没有吵,也没有闹,吴某某打的时候高某某还在做生产,一点防备都没有,高某某也没有还手。他们之间应该没有什么矛盾。除了吴某某外,其他人没有动手。3、证人张某祥的证言证实,我在扭2工序,我左面坐的是张某富,右面坐的是李某伦,对面坐的就是高某某。3月11日早上进车间出工后我在“扭二”环节劳动,大约8时许,在劳动过程中我听到高某某说:“你看我干什么”,我抬头看见罪犯吴某某站在高某某左面,并对高某某说:“我看你,你又想干什么。”。高某某回答道:“你又不是可以得很”,见两个人都有点生气,我与周某某、袁某某劝他们每人少说几句,劝说后,吴某某就离开了。大概过了2分钟,我听到“啪”的一声,抬头就看见吴某某用板凳打高某某的头部,然后罪犯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晏某某把吴某某拉开,此时干警程队长(程某某)到场制止。吴某某是用我们做生产时坐的木凳打高某某,我看见他是双手拿着木凳子的凳子脚,举高凳子用凳子坐的那一面在高某某的头顶打了一下。当时在场的有周某某、马某某、张某富、李某伦、马某某、袁某某。除了吴某某外没有人动手。4、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11日早上8时许,我在收发室听见车间有吵闹声,就从收发室出来,看见吴某某和高某某在车间过道上打架。吴某某两只手拿住我们生产用的木凳子的两只凳子脚,用凳子坐的那一头的侧面,举高来垂直击打高某某的头部一下,我跑过去用右手勒住吴某某的脖子,左手握住吴某某手中拿的凳子的脚。高某某的头部在流血,这个时候干警程队长(程某某)到场制止,并安排我扶高某某去医务室治疗。吴某某除了用凳子击打高某某的头顶外,没有用其他工具,我只看到吴某某打了一下,就被我勒住了。当时我的注意力全部在吴某某身上,没有注意其他有哪些人在场。吴某某和高某某之间平时关系不是很好,一个月之前他们曾经发生过一次争吵,我去制止过,并报告当时的值班干警处理过。5、证人周某洪的证言证实,3月11日早上8时许,我上厕所回来在自己的机台上搞生产,听到“嘭、嘭”的两三声,我抬头看见周某某在他自己的生产机台位置站在吴某某和高某某的中间伸开两只手推开他们两人,吴某某手里拿有一条我们生产坐的木凳子,同时看到很多人在拉他们两人。我们怕他们两人还继续打,我就过去从吴某某的手里拿过凳子,把凳子放在第三排的机台边。晏某某就把吴某某抱住,这个时候干警程队长(程某某)到场制止了,我看见高某某的头部流血在脸上,并滴在地面上。在场人太多,我记不清有哪些人了。我不知道他们之间平时有什么矛盾。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11日8时许,我看到吴某某来找袁某某,从高某某的背后过去时擦到高某某的身体。高某某抬头对吴某某说:“你过路注意点。”吴某某说:“你不看我你晓得我看你吗?”高某某说:“你是不是可以得很。”这时周某某喊他们不要吵了。吴某某就回自己的机位去了。过了不到5分钟,吴某某就拿着板凳过来我们机台过道,站在周某某的后面,高某某的左后方,双手抓住板凳坐的那一面,板凳四脚向上,从高处往下用板凳坐的这一面打在高某某的头上连续打了三板凳。看到他们打架,我、周某某、周某某、晏某某就去将他们拉开。拉到安全通道边上时,吴某某从周某某的手里挣脱,用板凳继续打了高某某一板凳,之后周某某再次去抱着他,我去抓住他的手,板凳被谁拿了我不清楚。拉住以后程队长(程某某)就来处理了。吴某某站在高某某后面时打了三下,被拉到过道边时又打了一下,就只是用凳子打,高某某的头顶和头的左侧部被打伤了。在场人有袁某某、周某某、张某富、马某某、周某某,其他的我记不清了。以前他们在监舍内打过一次架,因此,高某某才被调到我们监舍。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11日8时许的时候,我在生产车间穿小环,听到有凳子砸东西的响声,记不清有几声了。由于车间有罪犯经常吵闹我没有管这个事情,就自己做自己的生产。过了一两分钟,我看到吴某某双手拿着凳子脚,用凳子的侧面打高某某。之后,周某洪、周某某等人就来拉架了,拉开后程队长(程某某)就来处理了。当时高某某在机台通道和安全通道的交叉处,吴某某站在安全通道上,吴某某双手抓住凳子脚,从高处往下用凳子的侧面打在高某某的头上,高某某是头部受伤。周某某、周某洪等人都在场。我不记得吴某某打了几下了。我不清楚他们之间平时有什么矛盾。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11日8时许,我在做生产,吴某某过来在我的机位处站了一会就回去了,回去时擦到高某某,他们之间就争执了几句,我、周某某、马某某就劝他们不要闹了。劝了后,吴某某就走了。大约四五分钟后,我听到一声响,以为是罪犯在拍桌子就没有管这个事。然后看到旁边的人在制止我才知道是他们两人在打架,拉都拉不住,看到吴某某双手拿着板凳脚的上方,板凳四脚朝上,用板凳坐的那一面打高某某头部两下。他们被罪犯拉开后,不知道怎样就推到安全通道上来,在安全通道上发生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当时没有看到高某某是哪个部位受伤,后来听说头出血了。周某某、马某某、张某富、张某祥等人都在场。我不清楚他们之间平时有什么矛盾。9、证人马某国的证言证实,3月11日8时许,吴某某到袁某某绕线的机位上找袁某某,他给袁某某讲好像是关于划账的事。说完后,吴某某就回去,从高某某的身边过时,发生了点口角,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旁边的人就劝他们不要闹了,吴某某就过去了。过了两三分钟,听到“嘭”的一声,我抬头,看到吴某某正在用双手握住凳子脚,凳子四脚朝上,用人坐的这一面从高处往下打在高某某的头上,打了两下。吴某某是用生产车间坐的木凳打的,打在高某某的头顶部。后来马某某、周某某、晏某某就来拉着他们,他们被拉住,这时程队长(程某某)就进来处理了。当时在场的有袁某某、马某某、周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李某坤、周某洪、李某伦、张某祥、张某富。只有吴某某动手,其他人没有动手。他们以前在监舍7组打过一架,被干警处理了后,将高某某调到4组。10、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11日出工后,我在车间外面看到车间里吴某某拿着板凳在打人,然后我就将此情况向程队长(程某某)报告了,程队长问我是哪个打架,我说是吴某某。之后,程队长就去处理了。我只看到吴某某拿起一个板凳在打人,打谁和怎样打我都没看清楚。1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今天(2016年3月11日)早上出工之后,大概8时许,我去找袁某某要胶布来绑穿环的勾针,要经过高某某的身后过道,到高某某的那里时,高某某故意不让我过去。我过去时碰到他,他就骂我:“你家妈的,你想搞哪样”,我说:“搞哪样都可以”,他准备要站起来和我打架的样子,并伸手过来碰我的衣服,这时坐在旁边的周某某就起来把我们推开了,并说:“算了、算了”。想到高某某骂我妈,我心里很寒心,就跑到自己的机位拿木凳子回到高某某的机位上打他,当时高某某是坐着的,我站在周某某的后面。我当时是乱打,拉的人也很多,打到他的哪里我不清楚,后来听其他罪犯说是打到他的头部,缝了8针。我先是用右手握着木凳的脚,凳子四脚向上,打了高某某一凳子。他起来和我乱打,我就双手握住凳子和他乱打,打了他几下我不清楚。这时拉架的人很多,我只记得晏某某和周某某把我抱往后面,高某某被哪些人拉住我不知道。这时干警程某某就来制止我们了。我打高某某第一下时我记得,后面打了几下因为拉的人多了,我就不记得了。我和高某某打架时所用的木凳是在我的机台前面第三排的桌子下面拿的,是多出来的,凳子没有固定,当时我看到我就拿起来打了,车间里的所有凳子都是固定的,作为临时安排给新犯坐的就没有固定,我拿的那一张就没有固定,除此外没有使用任何工具。当时在场的我只知道晏某某和周某某拉着我,其他的人太多了,我记不清了,我没有看到其他人动手打高某某。平时干警在集体教育和个别教育时都给我们教育过,不准打架斗殴,不得违反监规纪律。我现在在禁闭室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达到故意伤害加刑了。希望政府给我一个从轻处罚的机会。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太平监狱二车间二分车间,东临安顺市武警五中队营房,南临黄桶火车站货场,西临太平砖厂,北临柏枝山。现场勘查于10时40分开始,由于车间人员较多,案发后管理干警未对现场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现场遭到严重破坏,勘查现场未发现任何物证痕迹。经干警夏某某述说,罪犯吴某某殴打高德伍后,其在现场发现了用于殴打高某某的木凳,并将木凳从打架现场拿到了干警执勤台上。在侦查员谢某某的要求下,夏某某将木凳交给了谢某某。13、物证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11日,二分监区管理干警夏某某在二车间二分车间干警执勤台右侧发现并提取罪犯吴某某用于殴打罪犯高某某的木凳一条,并将木凳放置于干警执勤台上。11时24分,夏某某将提取到的木凳交给侦查员谢某某,谢某某安排陈某某对该物证拍照固定后,由二监区副监区长包某某将木凳带出监外,存放于二监区二分监区办公室保管。1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吴某某及被害人高某某分别辨认,伤害现场位于贵州省太平监狱二车间二分车间干警执勤台左侧罪犯工作台第三排与第四排之间,罪犯高某某的工作岗位处和李某某的工作岗位处。15、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吴某某从至号木凳中辨认,确定号木凳为2016年3月11日8时许用于殴打罪犯高某某的凶器。16、鉴定委托书、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伤鉴(法)字(2016)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贵州省太平监狱委托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贵州省太平监狱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及被害人高某某。17、病情摘要及CT检查报告单证实,经贵州省太平医院初步诊断,高某某系颅脑外伤:1、头皮裂伤;2、头皮下血肿。18、(2014)黔钟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于2014年7月23日被送交执行。19、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程某某系贵州省太平监狱二监区监管分监区副主任科员、二级警督;潘某某系贵州省太平监狱一级警司;邓某某系贵州省太平监狱医院副院长、一级警司。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罪余刑四年零七个月零二十二天,总和刑期五年零七个月零二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颂辉
审 判 员 刘坤元
代理
审判员 冉泰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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