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582号
原告:邱金坡,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暂住塔城市。
被告:阙雷,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原告邱金坡诉被告阙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坡,被告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邱金坡起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铁艺围墙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阙雷决算尚欠18196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阙雷给付剩余款18196元;2、误工费2800元及打车费用3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邱金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铁艺围墙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10月28日被告阙雷决算后出具的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阙雷尚欠款施工款18196元。
被告阙雷答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对所欠款18196元无异议。未按时付款是因为原告邱金坡在施工当中将电缆挖断,我维修共花去费用18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邱金坡的诉讼请求。被告阙雷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阙雷对原告邱金坡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您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铁艺围墙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修建围墙地基、土建,每米14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原告邱金坡完工后,被告阙雷于2015年110月28日向原告邱金坡出具结算清单一份,余款18196元。此款因工程施工当中造成高压电缆损坏产生纠纷拖欠至今,故原告邱金坡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邱金坡按照施工合同履行完毕,被告阙雷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被告阙雷抗辩施工当中造成损害的损失,庭审中并无提出反诉及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另案诉讼。故对被告阙雷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邱金坡同要求被告阙雷承担因信访当中造成的误工费及车费合计3100元,不属于本案施工合同纠纷当中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邱金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阙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邱金坡支付工程款18196元。
二、驳回原告邱金坡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40元,减半收取166.20元,邮寄费元70元,,合计236.20元,由被告阙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志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晓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