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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行初字第22号

王永宜陈巧真与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宜,陈巧真,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政府,王绵伟,王伟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行初字第22号原告王永宜,男,汉族,1946年12月27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陈巧真,女,汉族,1948年1月13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系原告王永宜之妻。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委托代理人朱少滨,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局凤翔国土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林伊鸣,李婉婷,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绵伟,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系原告王永宜、陈巧真之长子。第三人王伟浩,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系原告王永宜、陈巧真之次子。

原告王永宜、陈巧真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政府(下称澄海区政府),第三人王绵伟、王伟浩土地行政撤销一案,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宜、陈巧真的委托代理人潘桂海,被告澄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少滨、林伊鸣、李婉婷,第三人王伟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绵伟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汕头市××××号房屋,该房屋用地于1986年由原澄海县国土局清查确认所有权,于1994年7月17日由原告王永宜向原澄海市国土局申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澄集建(1994)字第0812002**号。两原告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王绵伟,次子王伟浩。因两个儿子都已成人,故两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立下分家书:大房王绵伟分得汕头市澄海区××(××)房屋;二房王伟浩分得槐东金东园房屋及耕地。该分家书批明:大房(即王绵伟)住宅应留一间房给父母居住直至父母百年之后;二房(即王伟浩)应留金东园楼仔顶给父母居住直至父母百年之后。但是,王绵伟在分家之后,对两原告不尽赡养照顾之义务,也不履行分家书规定的“大房住宅应留一间房给父母居住直至父母百年之后:的责任,导致两原告无法按规定每月在王绵伟处居住和生活15天!接下来更为严重的是,王绵伟未经两原告的同意,擅自于2009年底将两原告分家给其管理的房屋与本村村民王锐乔的房屋对换,两原告多次阻止都无济于事。由于王绵伟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处分房屋,并且剥夺两原告的房屋居住权,对两原告也不尽赡养的法律义务,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依法向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局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发现王绵伟于2009年12月2日采取欺骗隐瞒手段,由槐东村村委会王松浩开出虚假证明,伪造原告王永宜的签名,私自向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骗取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081200020),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王绵伟”,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撤销王绵伟违法取得的土地证,但是,该局没有依法查明事实,于2012年10月25日由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汕澄府决【2012】第1号”土地争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即两原告)的撤证申请。2012年12月17日两原告依法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汕头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定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汕澄府决【2012】第1号土地争议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遂作出“汕行复案【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汕澄府决【2012】第1号土地争议决定书。之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政府却不按规定作出新的决定书。两原告无奈,于2013年7月18日再次以书面形式向澄海区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书》。2013年11月5日两原告依法向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异议登记,该局于2013年11月5日向两原告发出《土地权属异议登记证明》,同时告知两原告应于接到本证明之日起15日内,就异议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4)汕莲法莲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王永宜、陈巧真异议登记的主张成立。”因此,两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澄海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撤销原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坐落于汕头市澄海区××(××)土地使用权人为“王绵伟”,证号为081200020据异议登记程序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变更登记的决定。但是,澄海区国土资源局不依据事实作出变更登记,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政府也不依法作出撤销其作出的澄集用(变)081200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是撤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澄集用(变)08120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认定原告王永宜持有的澄集建(1994)字第081200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二是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两原告及子女的户口情况;3.关于请求撤销王绵伟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证明两原告自2011年6月20日向汕头市澄海区国土局申请撤销王绵伟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4.受理通知书,证明汕头市澄海区国土局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两原告的申请;5.汕头市澄海区政府土地争议决定书,证明汕头市澄海区政府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书;6.汕头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汕头市政府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撤销汕头市澄海区政府土地争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7.汕头市澄海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两原告2013年11月25日向汕头市澄海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等事项,汕头市澄海区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8.汕头市中级法院(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汕头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撤销澄海区法院民事判决,同时裁定王永宜、陈巧真异议登记的主张成立;9.申请书,证明王永宜、陈巧真与2015年3月5日向汕头市澄海区国土局申请撤销证号为081200020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事宜;10.汕头市濠江区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王永宜、陈巧真于2014年8月起诉汕头市澄海区国土局,后因起诉主体不合格而撤诉;11.汕头市澄海区国土局土地登记资料,证明王绵伟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被告辩称,一、澄集用(变)081200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变更登记行为。涉讼的集体土地系莲下镇槐东村所分配宅地,原登记在原告王永宜名下,列澄集建[1994]字第081200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其子王绵伟持澄集建[1994]字第081200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家书、莲下镇槐东村出具的证明书,共同向区国土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因分家析产申请变更原土地使用者王永宜为现使用者王绵伟”,原告王永宜与其子王绵伟共同在《土地变更申请书》中“申请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按捺指印。区国土部门依法受理后,经国土所初审、局地籍部门审核、报批,依据申请内容颁发澄集用(变)081200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登记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

二、原告称其子王绵伟伪造签名,骗取土地登记不符合事实。本案争议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中,原告王永宜和其子王绵伟所提交的《分家书》,足以证明在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时,原告王永宜、陈巧真已通过家庭分家析产,将涉案土地及地上房产分给其子王绵伟,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系合法分配家庭财产的行为,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王永宜和其子王绵伟共同提出的土地变更申请内容同《分家书》的内容相符合;槐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同《分家书》内容相符合;原告王永宜与其子王绵伟共同到莲下国土所申请土地变更并亲笔签名确认;澄集建[1994]字第081200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为王永宜所持有,在申请办理登记时该证原件已缴交国土部门;原告王永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子王绵伟伪造签名,骗取土地登记。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该宗土地变更系原告王永宜自愿申请,不存在其声称的王绵伟在《申请书》伪造签名。

三、澄集建(1994)字第081200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注销。澄集建(1994)字第081200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王永宜,该集体土地证已在王永宜、王绵伟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提交区国土部门,国土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收取该证件并予以注销,原告声称该集体土地证目前仍由其持有不符合客观事实。

四、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并无支持两原告关于确认涉讼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作为更正登记的依据。两原告前就异议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登记为澄集建(1994)字第081200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为两原告所有,但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仅裁定两原告的异议登记主张成立,并无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不能以此作为依据要求答辩人撤销澄集用(变)081200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综上,被告颁发的澄集用(变)081200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澄集用(变)081200020号《土地登记卡》,证明变更登记程序合法;2.土地变更申请书,证明土地变更申请系原告个人自愿行为;3.澄集用(变)081200020号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变更登记程序合法;4.立分家书,证明变更登记内容符合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国土部门受理合法;5.槐东村证明书,证明《证明》内容同分家书一致,符合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6.澄集建[1994]字第081200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该证原系王永宜所持有,申请变更登记时王永宜、王绵伟已缴交国土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目前已由国土部门收执并予以注销,变更行为符合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7.澄集建[1994]字第081200276号土地登记卡及其他登记档案资料,证明土地变更前原土地权属状况;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王永宜、王绵伟等身份关系及王绵伟的身份情况;9.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证明土地变更的程序合法;10.《土地登记办法》,证明本案适用的法律。第三人王伟浩未提出意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王绵伟的申请将原登记权利人由王永宜变更为王绵伟的变更登记确有错误,被告无依据接受支持更正登记的主张;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作出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权利人变更登记的合法性,已在汕头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中得到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并无支持两原告关于确认土地权属的诉求,被告无法依据该裁定支持原告更正登记的主张;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关于本案所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权利人的变更登记确有错误,在两原告申请异议登记之后提起诉讼,法院又无支持原告关于确权的诉求,被告无依据支持原告更正登记的主张。第三人王伟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土地变更程序违法,土地登记申请中王永宜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土地变更也没有经共有人陈巧真签名申请;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分家书证明该房产是两原告共同所有,变更手续应由两原告共同申请才有效;证据5有异议,认为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槐东村无权证明土地变更的有关事项,依法应由土地使用人和受让人共同签订而不是由村委会提出申请变更的手续;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7、8、9没有异议;证据10,认为不属于证据。上述证据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部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巧真是原告王永宜的妻子,两人均是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槐东村村民,第三人王绵伟、王伟浩分别原告王永宜、陈巧真夫妇之长子,次子。被告于1994年7月17日向原告王永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澄集建(1994)字第0812002**号,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王永宜、地址莲下镇槐东公洲、地号669号。两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立分家书:大房王绵伟分得汕头市澄海区××(××)房屋;二房王伟浩分得槐东金东园房屋及耕地。该分家书批明:大房(即王绵伟)住宅应留一间房给父母居住直至父母百年之后;二房(即王伟浩)应留金东园楼仔顶给父母居住直至父母百年之后。2009年12月2日,原告王永宜与第三人王绵伟向汕头市澄海区国土部门提交变更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内容“因分家析产申请变更原土地使用者王永宜为现使用者王绵伟”,原告王永宜与其子王绵伟共同在《土地变更申请书》中“申请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按捺指印。2009年11月8日,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槐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证明我村村民王永宜因家庭分家,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要求更改其儿子王绵伟名下的事实。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批准同意原告王永宜与第三人王绵伟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将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槐东村公洲,地号669号的宅基地使用者名称变更为第三人王绵伟,向第三人王绵伟颁发澄集用(变)081200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注销了澄集建(1994)字第081200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提交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书,认为王绵伟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处分房屋,并且剥夺两原告的房屋居住权,对两原告也不尽赡养的法律义务,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局撤销王绵伟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责令王绵伟停止违法行为。2012年10月25日,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汕澄府决【2012】第1号《土地争议决定书》,认为被告颁发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澄集用(变)081200020号合法有效,两原告称其签名是在受蒙骗情况下发生,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决定驳回两原告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澄集用(变)081200020号的申请。两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18日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汕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汕行复案【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两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王绵伟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将该申请事项作为土地权属争议予以处理不当,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汕澄府决【2012】第1号《土地争议决定书》。2013年11月25日,两原告向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澄集建(1994)字第081200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为两原告所有。2014年5月26日,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上诉,2014年10月11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是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4)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是两原告异议登记的主张成立。2015年9月14日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濠法行初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两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9月5日,两原告诉被告土地行政撤销一案向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2015)汕濠法行初字第8号应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1月13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认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首先应当查明该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两原告以第三人王绵伟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伪造原告王永宜的签名、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槐东村村委会出具虚假证明,请求撤销澄集用(变)08120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澄集建(1994)字第081200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上述请求,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政府先行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宜、陈巧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永宜、陈巧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楚纯

审判员  陈舜川

审判员  陈勇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