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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执449号

徐洪权与王爱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洪权,王爱民

裁判文书全文

临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4执449号

申请执行人:徐洪权。

被执行人:王爱民。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商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不宜处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临商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但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立欣

审 判 员  刘崇胜

代理

审判员  周建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