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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113号

李军与南漳县鑫鑫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廖焕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军,南漳县鑫鑫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廖焕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13号原告李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友超,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漳县鑫鑫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场所:南漳县肖堰镇花庄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0624579897709P。

负责人:廖焕友。被告廖焕友,农民。

原告李军与被告南漳县鑫鑫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廖焕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漳县鑫鑫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廖焕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南漳县鑫鑫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按市场最高利率支付利息;并用合作社黑猪作为抵押。被告南漳县鑫鑫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廖焕友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南漳县鑫鑫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廖焕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漳县鑫鑫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廖焕友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南漳县鑫鑫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军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按市场最高利率支付利息;并用合作社黑猪作为抵押。被告南漳县鑫鑫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廖焕友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南漳县鑫鑫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李军借款时约定的抵押物黑猪已灭失。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南漳县鑫鑫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南漳县鑫鑫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南漳县鑫鑫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漳县鑫鑫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借款时双方虽约定逾期不还按最高利率支付利息,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被告南漳县鑫鑫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用合作社的黑猪作为抵押,但抵押物数量、价值等约定不明,故该抵押条款不成立。

被告廖焕友对原告李军与被告南漳县鑫鑫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之间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时,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廖焕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漳县鑫鑫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廖焕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南漳县鑫鑫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玉

人民陪审员  胡世德

人民陪审员  赵远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