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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575号

淮安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秀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陈秀珍,淮安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珍,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家惠,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明、李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秀珍与被上诉人淮安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2646号民事判决,陈秀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位于盱眙县盱城镇大明公馆41#-105(储藏室)房屋是原告的自留房,产权属原告所有。2012年被告儿子王亚在大明公馆37幢2单元103室房屋阳台出现开裂需要维修,原告安排41#-105(储藏室)房屋给王亚临时放置杂物,后被告即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大明公馆41#-105(储藏室)房屋,被告拒不搬出,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原告诚基公司诉称,盱眙县盱城镇大明公馆41#-105储藏室的房屋是我公司的自留房,产权属于我公司所有。被告从2013年开始居住该储藏室至今拒不搬出。2012年底被告家人所有的位于大明公馆39号楼一单元的房屋阳台出现开裂,开发商准备维修,被告提出无处放置杂物,于是开发商安排了41#-105储藏室给业主家放杂物,后被告未经允许即搬进居住,我公司也未同意被告居住在该储藏室内。我公司及物业多次敦促被告搬离,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现请求判令被告搬离大明公馆41#-105(储藏室)房屋,交清占用期间所产生的所有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恢复房屋原状,并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2013年9月至今房屋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陈秀珍告承担。

被告陈秀珍辩称,本案应当查明原告诉讼主体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并告知被告现原告的办公地点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住址、联系方式。另,对于大明公馆41#-105(储藏室)房屋属于开发商自留房无异议,我们也同意移交,只能交给孔棣本人,其他人都无权来接受该处房屋。被告之所以居住在大明公馆41#-105(储藏室)房屋是因为被告所购之房出现房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故原告方的人员安排被告到大明公馆41#-105(储藏室)房屋居住,如果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场说出卖该房屋,被告立即购买。被告居住期间的水电物业费都已由被告交纳,本案的经济损失不存在,因为是原告过错在先。一审判决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大明公馆41#-105(储藏室)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但现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被告辩称只同意将该房屋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孔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明无权代为行使诉权。大明公馆41#-105(储藏室)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而非孔棣,孔棣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为行使原告的相关权利,可以代表原告进行诉讼。原告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中原告委托其工作人员朱晓明参与诉讼并提交了由委托人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合法有效,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系原告工作人员因王亚房屋需要维修故安排其居住在大明公馆41#-105(储藏室)房屋内,但被告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搬出大明公馆41#-105(储藏室)房屋,并将该房屋恢复至被告居住前的原状。另,原告要求被告交清占用期间所产生的所有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2013年9月至今房屋使用费)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上述诉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装修费4000元,但因被告未缴纳诉讼费且庭后又向法院书面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上述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秀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盱眙县盱城镇大明公馆41#-105(储藏室)房屋内搬出,并将该房屋恢复至被告陈秀珍居住前的原状;

二、驳回原告诚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秀珍负担。一审判决后,陈秀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因家庭特殊原因,原居住在大明公馆37#2单元103室的阳台,后因阳台开裂需要维修,才由被上诉人有关人员安排在涉案的储藏室居住。上诉人在涉案的储藏室居住三年之久,也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了上诉人对涉案储藏室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安排知晓案情的聂飞出庭,亦未安排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棣到场调解,而仅安排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诚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维修房屋需要,由被上诉人有关人员安排其在涉案的储藏室居住,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称仅安排上诉人家临时放置物品而非居住所用,且需要维修的阳台业已修复,上诉人现仍占用被上诉人的储藏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涉案储藏室系被上诉人的自留房,并不因上诉人的占用而改变房屋的所有权,现被上诉人基于物权要求上诉人搬离涉案的储藏室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储藏室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孔棣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代为行使被上诉人的相关权利,亦可代表被上诉人进行诉讼,但被上诉人也可以委托其他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其工作人员参与诉讼并提交了由委托人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合法有效,原审予以认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

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