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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455号

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阚某某,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455号原告阚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宋某甲,男,197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某某诉称,1996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生一女孩宋某乙;因被告婚后经常喝酒,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在家中不敢与被告说话,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宋某甲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二、女儿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有国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对孩子的成长非常有利,所以孩子抚养权理应判归被告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1、夫妻共同财产锦绣园小区房产一套及储藏室一间(当时购买价176000元)、锦绣园小区7号楼7号车库一个(当时购买价85000元),现市场价380000元;2、房产要求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财产折款;3、自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之日起,原告20日内搬出此房;

四、原告陈述被告酒后打人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为制止原告的过激行为对其恐吓而已,未形成打人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1996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3月11日生一女孩宋某乙,现和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阚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宋某甲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锦绣园小区房产一套及储藏室一间、双方认可现价值290000元,锦绣园小区7号楼7号车库一个,双方认可现价值110000元;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其他财产争执;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打工时每月收入3000元,不稳定,被告是县地税局工作人员,每月收入3800元;庭审中发表最后时。原告称希望抚养孩子,房子可以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产对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宋某乙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

二、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五份证据,该五份证据均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证人阚东君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辩论时,原、被均陈述了抚养孩子的理由;

原告:因为是女孩,能和母亲进行良好的沟通,孩子跟着母亲也不会害怕,被告喝酒后,不让孩子睡觉,孩子没有自由权,也影响孩子学习,孩子是原告的精神支柱,原告会尽最大努力照顾好孩子;

被告:被告身体健康、收入高,孩子随被告生活比和原告要好得多,被告有能力把孩子抚养好;被告想要房子也是有能力,能尽快付清房款;原告收入低,对孩子不好,对孩子精神影响大。

本院认为,原告阚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宋某甲同意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女儿宋某乙已满15周岁,正处在学习和心理、生理变化的关键时期,相比较而言,更需要母亲的耐心沟通和细心呵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原告抚养宋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数额,以每月950元(宋某甲月工资3800元×25%),每年预付一次为宜;夫妻共同财产锦绣园小区房产,双方均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产对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二、女儿宋某乙由原告阚某某抚养,被告宋某甲每月承担950元抚养费,每年的12月25日前,被告将下一年度的抚养费11400元预付给原告,付至宋某乙18周岁止;2016年年度7个月的抚养费66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武城县锦绣园小区8号楼3单元402室房产一套及储藏室一间、锦绣园小区7号楼7号车库一个,归被告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