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496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丁XX,XX市XX区现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负责人蒋X,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XX,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池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池X、被告XX财保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池X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涉案车辆投保于被告XX财保。因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302.23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池X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相应的责任由我方承担。
被告XX财保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交强险部分要求按责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中原告的部分诉请要求过高,具体在庭审时一一质证,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6时32分,池X持证驾驶苏D×××××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X市XX路XX号路灯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池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就医,支付医疗费23904元,共计住院24天。2016年4月15日,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认定原告因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产生鉴定费2530元。被告池X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现金。
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XX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就职于XX汽车部品制造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收入为4050元/月。原告与其另外两个兄弟共同抚养其母段XX。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医疗费发票、病历卡、收条、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公安证明及当时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池X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王XX人身损害,池X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XX财保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其系非机动车方,故相应减轻其责任承担比例,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XX财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23904元对医药费认可,但是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的费用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审核总金额为23904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医保外用药情况调查结果,酌情扣除10%医保外费用2390元,由被告池X承担40%即956元。保险公司承担2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责承担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出院记录为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责承担原告的主张有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有鉴定报告为据,护理费标准60元/天并不超过相关法律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但是标准过高,要求按照原告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050元赔偿原告的误工期限有鉴定报告为证,其误工标准亦有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及保险公司均认可其月均收入为4050元,本院予以采纳,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4300元。伤残赔偿金111519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认可,但是我们要求按照1.1的系数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按照1.1的系数111519原告的伤残等级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两个十级应当按照1.5的系数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其就医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车损及停车施救费车损认可2000元,施救费认可46元,停车费不予认可原告的车损有保险公司定损及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支出的停车施救费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然支出,且有发票为证,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合计142256元,该款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133212元,给付被告池X9044元。
二、被告池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956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1元、鉴定费2530元,合计31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21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