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2050号原告魏某某。被告魏某甲。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被告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相识,2016年3月1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妻子的义务,与原告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致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因原告为结婚花费巨资,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退还彩礼6万元,金耳钉、金戒指、金项链及衣服10套、鞋10双。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诉求表示同意,但辩称原告与被告2014年相识后于2014年底订婚,之后以夫妻名义相处,2015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便同居生活,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饭店中帮忙,2016年3月14日原告满22周岁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所给彩礼为5万元,金耳钉、金戒指、金项链属实,但是在原告家被盗,被告因此曾报警。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因为根据风俗被告为结婚也花费巨大,不仅宴请宾客,同时对原告也有回礼,原告也收取了礼金。对于衣服鞋等物品,属于赠予,不应当要求退还。另外,被告结婚时带有大衣柜、电视机、茶几、沙发、洗衣机、电视、被子6床、电壶水盆等陪嫁,请求返还。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原告所有的餐厅中与其共同经营,应分割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经营收入的一半,即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底订婚,2015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饭店中帮工。由于双方结婚时间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又因琐事发生矛盾,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婚前给被告礼金并购买金耳钉、金戒指、金项链及衣服和鞋子赠予被告,但被告主张金耳钉、金戒指、金项链在原告家丢失。被告结婚时带有大衣柜、电视机、茶几、沙发、洗衣机、电视、被子6床、电壶水盆等陪嫁。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因双方对财产情况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一段婚姻关系当中,夫妻双方应当在互敬互助、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理解,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应当在婚姻家庭诉讼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自身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判决解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但为结婚确花费较大,造成一定的家庭困难,至于原告给被告彩礼及金耳钉、金戒指、金项链及衣服和鞋子等,应酌情返还20000元。被告结婚时带有大衣柜、电视机、茶几、沙发、洗衣机、电视、被子6床、电壶水盆等陪嫁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还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分割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所有饭店的经营收入,却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某某、被告魏某甲婚姻关系;
二、被告魏某甲退还原告魏某某20000元;
三、被告魏某甲陪嫁大衣柜、电视机、茶几、沙发、洗衣机、电视、被子6床、电壶水盆等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魏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连同判决款项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翌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