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1264号
原告:李家兵。
委托代理人:张国松,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桃源路43号农资大厦10楼。
负责人:芦振全,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家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家兵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家兵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家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原告李家兵负担。
审判员 徐 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凯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