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商初字第174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住所地常州市竹林北路18号。负责人吴刚,行长。被告邱晓昶,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被告蒋健,女,197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健身路12号。法定代表人董正彬,董事长。被告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江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雕庄街道雕庄村。法定代表人董正彬,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天宁支行)与被告邱晓昶、蒋健、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苏江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查明,2008年9月5日,邱晓昶、蒋健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工行天宁支行作为贷款人,置业公司、置业公司苏江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天宁支行向邱晓昶、蒋健发放贷款19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荆溪人家7-甲-101室的房屋,并以该房屋设定抵押,若不能办理抵押的期房则必须办理登记备案;贷款期限25年,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由工行天宁支行将借款一次性划入置业公司苏江分公司账户;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确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中的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邱晓昶、蒋健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诉讼的,工行天宁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评估费等均由邱晓昶、蒋健负担;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邱晓昶、蒋健在合同上签字,工行天宁支行、置业公司、置业公司苏江分公司在合同上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2008年9月5日,工行天宁支行按约发放了190万元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载明,贷款月利率为5.54625‰,贷款到期日为2033年9月5日,借款用途为购房。另查明,邱晓昶、蒋健购买的荆溪人家7-甲-101室的房屋于2008年8月19日至房管部门备案,后于2008年8月26日撤销了备案登记,该房屋现已登记在他人名下。还查明,置业公司、置业公司苏江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正彬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公司当时缺乏资金就联系与公司存在往来的蒋健等人员商量以他们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再以此向银行贷款,贷款直接汇入公司账户由公司使用,还款也是由公司进行;为了贷款,公司与蒋健等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备案后又再注销,然后将房子卖给第三人;银行办理贷款的人员并不知道这些人的身份,以为这些人就是真正的购房人。置业公司、置业公司苏江分公司的经办人李德阳在公安机关陈述,当时董正彬让我不要将邱晓昶等人不是真正购房者的事实告诉银行,我后来注销了备案也没有通知银行,注销时也没有告诉房管部门有贷款。工行的经办人宋富生在公安机关陈述,当时合同签订时是由李德阳或其他销售人员通知我至售楼处签订合同的,是先由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再与我行签订贷款合同,同时开发商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整个过程均是按照正常个人贷款流程进行;登记备案注销时我行并不知情,一开始还款也是正常的,到房屋交付后我行业催促开发商提供两证去办理抵押,但是董正彬以房产验收没有完成为由至今也没有提供,后来还款出现异常,我行至房管部门查询时才发现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邱晓昶、蒋健向本院陈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还款人都是置业公司、置业公司苏江分公司,邱晓昶、蒋健和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正彬认识,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是因为置业公司以公司需要融资为由,希望借用邱晓昶、蒋健的名义签署购房协议,以取得银行贷款,二人当时想有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协议应该风险不大,碍于朋友情面,不得推托,所以出面签署了借款协议,但借款协议签署的时候是签的空白的,当时,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正彬父子承诺二人,所有的借款手续、借款的还款以及担保的责任均是由置业公司、置业公司苏江分公司来承担,事实上,原告发放的借款也是直接发放给置业公司苏江分公司的。此外,原告起诉以后,邱晓昶、蒋健去相关部门进行了了解、调查,才知道购房协议于2008年8月19日上午由邱晓昶、蒋健签署后,在2008年8月26日下午置业公司、置业公司苏江分公司的员工李德阳去撤销了购房协议的备案登记,并将房屋转卖他人。原告在发放贷款的时候,贷款合同依据的主合同已经不存在了。置业公司、置业公司苏江分公司采用欺诈的手段,利用了邱晓昶、蒋健对其的信任,采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了原告的借款,置业公司、置业公司苏江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到公安处理。置业公司、置业公司苏江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通过本院的审理和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可以认定当时置业公司、置业公司苏江分公司为了自己使用贷款,利用邱晓昶、蒋健作为名义购房人,采取虚构购房事实并以购房贷款的名义向工行天宁支行申请贷款,数额巨大,置业公司、置业公司苏江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该可能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赟
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
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