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508号原告季飞,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代理人宋雅国,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杨芳芳,女,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现住盐城市。
原告季飞诉被告杨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飞的委托代理人宋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飞诉称,2015年3月9日,杨芳芳因父亲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至2015年6月8日归还。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芳芳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芳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芳芳于2015年3月9日立据向原告季飞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若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外,另自愿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金。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出借人聘请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杨蓉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担保,约定连带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款杨芳芳、杨蓉对该款一直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芳芳向原告季飞借款的事实,有杨芳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杨芳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芳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季飞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由被告杨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浴宇
代理
审判员 许建东
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玲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