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化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服装店,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人化某某因涉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某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化某某于2016年2月16日从安徽省芜湖市将28把弹簧刀携带至滁州市琅琊山庙会,并摆出3把弹簧刀销售,被巡逻民警查获。28把弹簧刀经认定为管制刀具。被告人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化某某于2016年2月16日从安徽省芜湖市将28把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携带至位于滁州市琅琊区琅琊大道铜矿转盘矿业大厦门口的琅琊山庙会的摊位,并将其中3把弹簧刀摆出销售,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28把刀具均为管制刀具。被告人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化某某因本次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对28把弹簧刀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化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物证、书证、管制刀具认定书、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危机公共安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化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化某某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上述管制刀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爱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