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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2913号

王晖与陆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陆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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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2913号原告王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辉,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雨晴,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成林,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名下的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九路桂园住宅一区2栋104房50%产权份额(价值100万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的相关情况一、原、被告婚姻情况: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2001年9月7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向民政部分递交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

二、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蛇口工业区桂园2栋104号住房一套,面积为81平方米,房产及房内所有设施归原告王某所有。该房在双方离婚前已付清全款。原告现已补交该房地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亦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应作为处理双方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依据。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登记在原、被告共同名下的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九路桂园住宅一区2栋104房(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应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将其名下该房产的50%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原告亦未履行《离婚协议》中相关抚养费义务,该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陆某名下的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九路桂园住宅一区2栋104房(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50%产权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某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逄 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文凤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