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特228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陈顺国,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竹,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福林,男,汉族,1934年11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王茜楠,系王福林的孙女。
被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曹玉芳的法定继承人):王军,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曹玉芳的法定继承人):王茜楠,女,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87********。
申请人陈顺国因与被申请人王福林、王军、王茜楠房屋买卖合同争议案,不服武汉仲裁委员会(2015)武仲裁字第0001028号裁决,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调齐仲裁案卷材料后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6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质证,申请人陈顺国的委托代理人于文秋、被申请人王军、被申请人王茜楠(同时作为被申请人王福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顺国的请求与理由:两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程序错误。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交易惯例,申请人应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申请人支付房款。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另在2015年5月14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因未交纳仲裁费用,没有完成立案手续,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请求法院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5)武仲裁字第0001028号裁决。被申请人王福林、王军、王茜楠共同的答辩意见:我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主张债权即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经审查:2015年8月18日,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陈顺国与王福林、曹玉芳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王福林、曹玉芳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该仲裁案件,并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向王福林、曹玉芳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陈顺国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2015年11月30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武仲裁字第0001028号裁决书,裁决陈顺国向王福林、曹玉芳支付购房款787,700元及违约金。另查明,曹玉芳于2016年3月27日去世。王福林、王军、王茜楠为其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程序监督,主要审查其是否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陈顺国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为武汉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王福林、曹玉芳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该理由属于实体处理范畴,不构成程序错误。因此,申请人陈顺国的撤裁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顺国要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5)武仲裁字第0001028号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陈顺国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 斌
审判员 苏 滨
审判员 李 钢二○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腊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