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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3151号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埃耀、刘宝利、王军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埃耀,刘宝利,王军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3151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白建国,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刘埃耀,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刘宝利,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王军利,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埃耀、刘宝利、王军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埃耀、刘宝利、王军利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埃耀、刘宝利、王军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刘水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