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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刑终153号

贾武、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贾武,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武。2014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武、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武、解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贾武、解某注册成立河南紫鑫黄金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解某。紫鑫公司经营范围为对房地产、建筑业、路桥项目的投资;投资咨询服务(证券、股票、期货、保险除外);金银及金银饰品、金属材料的销售。紫鑫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59号数码大厦B座505室。紫鑫公司成立之后,贾武、解某明知该公司不具备融资资格,以投资“金钥匙”项目获取固定收益为由,通过发放宣传彩页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变相吸收群众投资。经对紫鑫公司财物账目进行审计,截止2012年3月份,贾武、解某以紫鑫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肖某某、赵某某等68人次签订“金钥匙”业务合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4670501元。案发后,仍有李某某投资款5700500元、肖某某投资款882500元、赵某某投资款395750元无法退还。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卫某某、葛某某、赵某某报案材料,报称其三人与紫鑫公司签订金钥匙业务合同,金额达1075万元,贾武、解某等人涉嫌非法集资。2.到案证明,证实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贾武于2014年6月8日到案,解某于2014年6月11日到案。3.集资参与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以妻子魏春灵的名义与紫鑫公司贾武签订金钥匙业务合同,投资870万元,已收回本息299.95万元。4.集资参与人肖某某陈述,证实其以妻子葛某某的名义与紫鑫公司贾武签订金钥匙业务合同,投资150万元,已收回本息61.75万元。5.集资参与人赵某某陈述,让实其与紫鑫公司贾武签订金钥匙业务合同,投资55万元,已收回本息15.425万元。6.证人鲁某证言,证实其本人于2011年2月应聘到紫鑫公司工作,任公司会计兼出纳,负责客户投资黄金部分款项的收取、记账、保管实物黄金和样金等。公司安排业务员到小区做宣传活动。2012年6月18日离开公司时,将财物手续全部交给赵红霞。7.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本人经解某介绍到紫鑫公司工作,负责投资合同的业务。公司组织业务员到小区进行宣传并发放宣传彩页。8.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其本人曾任紫鑫公司业务员期间,公司组织人员到小区宣传并散发黄金理财传单。9.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紫鑫公司财务帐表予以扣押。10.贾武、解某名片。11.金钥匙投资项目宣传彩页。12.证人汤某证言,证实:(1)与紫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为金钥匙投资项目提供担保;(2)曾向贾武、赵红霞借款1000多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不知道款项的来源;(3)借款纠纷经郑州市中级法院调解解决。13.李某某提交的金钥匙业务合同、客户实物黄金接收单、收据、担保书、到期收益明细表、银行转账清单复印件,证实李某某以其妻卫某某的名义与紫鑫公司贾武签订金钥匙业务合同,投资金额870万元。14.肖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肖某某以其妻葛某某的名义与贾武签订金钥匙业务合同,投资金额150万元。15.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其本人与贾武签订金钥匙业务合同,投资金额55万元。16.紫鑫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审核申请表复印件,证实紫鑫公司注册成立及经营范围等情况。17.公司董事会决议,证实贾武、解某在紫鑫公司的任职情况。18.公司变更申请审核表、验资报告,证实紫鑫注册成立时提供的相关资料。19.房屋租赁协议,证实紫鑫公司租赁他人房屋办公及公司地址的情况。20.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详单、证实紫鑫公司开展业务情况。2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贾武、解某以公司的名义与投资客户签订金钥匙业务合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4670501元,涉及投资客户李某某、肖某某、赵某某等68人次。22.被告人贾武供述与辩解,证实紫鑫公司注册成立情况、开展金钥匙业务合同情况、资金的流向及兑付情况。23.被告人解某供述与辩解,证实紫鑫公司注册成立情况,金钥匙投资项目开展情况及其本人在公司的地位和作用。24.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贾武、解某的年龄应负刑事责任,二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贾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原审被告人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责令贾武、解某共同退赔集资参与人李某某、肖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78750元。

上诉人贾武上诉称: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遗漏两名被告人。3.对其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上诉人解某上诉称:1.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犯罪故意,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证据不足;3.本案遗漏紫鑫公司、赵红霞等主体,剥夺其辩护权;4.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其是无罪的,要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贾武、解某的上诉意见,经查,贾武、解某注册开办紫鑫公司时,明知该公司不具备融资资格,以投资“金钥匙”项目获取固定收益为由,通过发放宣传彩页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变相吸收群众投资,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情形。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武、解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纳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贾武、解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贾武系主犯,解某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贾武、解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郭 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