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芳。
委托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兴隆南大街西侧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中华。
原审
被告:赵燕玲。
上诉人陈瑞芳与被上诉人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中华、赵燕玲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商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出借人陈立志与借款人张中华、保证人陈瑞芳、赵燕玲、顾茹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中华向陈立志借款1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4‰,陈瑞芳、赵燕玲、顾茹茹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30日陈立志与原告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陈立志将对借款人张中华的主债权及对保证人陈瑞芳、赵燕玲、顾茹茹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给原告。2015年8月10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分别给张中华、陈瑞芳、赵燕玲邮寄债权转让告知债务人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告知债务人通知书一份、EMS邮政特快专递三张、邮递回执三张为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顾茹茹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债权人陈立志与各被告间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后原债权人陈立志将对各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各被告债权已转让,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该债权转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之规定,故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张中华、陈瑞芳所述的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这一辩论意见,被告张中华提交2009年9月2日交款收据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日,但被告提交的该收据只是张中华交款的一个凭证,原、被告在2009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那么后来2009年9月2日出具该收据时所写的“继贷至2009年12月1日”是否为原告所写,是否视为变更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收据上未加盖原告的公章且被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能够与其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主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对于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诉讼时效从注明的还款之日起计算两年;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也就是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即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从原告向法院起诉时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据此,应认定原告的主张未超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张中华提交(2013)乐商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年6月3日王斌书写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由张中华顶名从天信典当行贷款壹拾叁万元整,此款系王斌所用,特此证明。王斌2009年6月3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首先,虽王斌称从天信典当行贷款壹拾叁万元由张中华顶名所借,但本案的原告是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而不是天信典当行,因此无法查清王斌所述的130000元是本案中张中华向原告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这笔款项;再次,假如这笔借款真由张中华顶名所借,实为王斌所用,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也只能制约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王斌不是签订本借款协议的相对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6‰,实为高额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顾茹茹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总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顾茹茹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被告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陈瑞芳、赵燕玲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张中华承担。
上诉人陈瑞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讼诉时效,陈瑞芳不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是2009年9月2日张中华还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1856元,续贷至2009年12月1日。根据这张收据表明张中华与陈立志的贷款是有期限的,续贷至2009年12月1日可以推定原来的贷款期限早于这个期限。那么至2009年12月1日到2015年8月20日(就是被上诉人所称的主张权利的日期)时间长达5年半,根据法律规定,早已过了保证责任和诉讼时效。所以上诉人陈瑞芳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刚才在庭审中的答辩第2条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张中华还过借款利息,承认这张收据的存在,因此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其次,本案被上诉人有意说谎,隐瞒事实,一审没有查清,本案的借款协议中借款利息与陈立志的签字与借款协议中的其他手写内容明显笔体不一致,与其他手写内容不是一人所写;本案应追加陈立志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综上,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陈瑞芳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瑞芳是否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起诉已过讼诉时效,陈瑞芳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要证据是2009年9月2日张中华还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1856元,续贷至2009年12月1日。根据这张收据表明张中华与陈立志的贷款是有期限的,续贷至2009年12月1日可以推定原来的贷款期限早于这个期限。那么至2009年12月1日到2015年8月20日(就是被上诉人所称的主张权利的日期)时间长达5年半,根据法律规定,早已过了保证责任和诉讼时效,所以上诉人陈瑞芳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且借款协议第四项第二条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且其主张的2009年9月2日张中华还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1856元,续贷至2009年12月1日并没有陈立志本人签字,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陈瑞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树强
代理
审判员 杨 科
代理
审判员 李 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