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执1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住所地钦州市文峰南路419号。负责人钟新家,行长。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同方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高新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文辉,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钦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同方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同方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795万元及利息391954.5元(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同方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桂07执16-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同方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钦州市子材东大街北面、蓬莱大道东面A-8地块面积为117349.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建筑面积为31869.7平方米的房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除上述拍卖物外,本案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同方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同方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拍卖财产目前暂时无法及时处置,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向本院明确表示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同方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钦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辉
审 判 员 李 洪
代理
审判员 樊 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正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