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迎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桃园南路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55411776-1。负责人高淑英,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宏峰,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丽春,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平遥聚贤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香乐乡南薛靳村村东南,组织机构代码11300375-0。法定代表人王宏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青梅,女,山西省平遥聚贤橡胶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平遥县。被告山西玄中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段村,组织机构代码60264314-2。法定代表人任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锐龙,山西赵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煌,山西赵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利,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被告王思贤,男,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被告董娟,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告史香梅,女,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桃园南路支行与被告山西省平遥聚贤橡胶有限公司、山西玄中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王宏利、王思贤、董娟、史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桃园南路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山西省平遥聚贤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51138)晋银借字(2014)第013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聚贤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年息10.0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2015年6月21日归还200万元,2015年9月6日归还200万元;如被告聚贤公司连续一年或累计一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告山西玄中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玄中公司为原告按照(351138)晋银借字(2014)第0131号借款合同与被告聚贤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被告王宏利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平遥县古陶镇十九街东秋雨新城15#楼1单元西三层房产设定抵押,为原告按上述借款合同与被告聚贤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除此之外,原告与被告王宏利、王思贤分别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述两被告为原告按(351138)晋银借字(2014)第0131号借款合同与被告聚贤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董娟(王宏利妻子)、史香梅(王思贤妻子)也同意为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聚贤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由于被告聚贤公司为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提起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聚贤公司欠原告本金3883741.25万元,利息16800元,罚息24366.23元。另外,被告玄中公司、王宏利、王思贤、董娟、史香梅对被告聚贤公司的上述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履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西省平遥聚贤橡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83741.25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16800元、罚息24366.23元,共计3924907.48元,并偿还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被告山西玄中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王宏利、王思贤、董娟、史香梅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告上级单位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晋阳支行就本案所涉贷款向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王宏利骗取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阳支行贷款,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经侦大队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了此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桃园南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桃园南路支行已预缴,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涛
人民陪审员 田 莉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志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