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1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韦信。被执行人莫仁孝。申请执行人韦信与被执行人莫仁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由被执行人莫仁孝退还信誉保证金24万元给申请人韦信。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莫仁孝未按调解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韦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莫仁孝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5)丹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立案案号:(2016)桂1221执恢10号。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莫仁孝作为原告反诉申请执行人韦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的内容为由韦信支付违约金131738.34元给莫仁孝,承担案件受理费4768元。故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应扣除韦信所需支付给莫仁孝的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共计136506.34元,即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3493.66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莫仁孝主动将部分执行款20000元缴纳到本院(本院已将20000元执行款支付给申请人韦信)。经本院对被执行人莫仁孝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莫仁孝均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供本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新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尚未履行的债务83493.66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据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到本院立案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1执恢10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小波
审判员 李建华
审判员 刘顺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