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曹红芳,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2。委托代理人XXX,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葛建华,总经理。被告韩存枝,女,汉族,住河北省康保县。委托代理杜云飞,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红芳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存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XXX、被告韩存枝委托代理杜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认购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大同市城区府南街7号“某某•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70.83㎡,单价4700元/㎡,房屋总价为802901元。
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802901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入住通知单,并按照通知单缴纳了契税、房产登记费、查档费、产权代办费、公共维修基金、暖气费、燃气表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共计49946元。向大同市云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物业费(含电梯)、装修保证金、装修服务费等共计6470元。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房钥匙。原告在准备装修入住期间,发现该房屋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已在房管部门网签登记到被告韩存枝名下。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在被网签前所认购,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该房屋已经认购出售却又网签给被告韩存枝,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财产所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大同市城区府南街7号“某某•府城二期”5号楼3单元0502号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撤销被告韩存枝对该房屋的网签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合法;2、交款票据九张、某某·府城(户主/房屋)变更申请单,用以证实张桃子支付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后经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变更购房人为原告曹红芳,并于当日由曹红芳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3、入住通知书一份,装修告知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韩存枝辩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我们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房屋买卖问题,不是合同确认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撤销网签,但撤销网签属于具体撤销行政行为,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故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韩存枝与原告曹红芳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被告,应当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韩存枝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原告,从权利保护的顺位来看,应当优先保护韩存枝的合法权利。针对自己主张,被告韩存枝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2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实两被告签订合同并且已在房管局网签备案,缴纳房屋全款357074.25元,房屋的面积为170.83平方米;2、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委托书一份、银行单据两张及证人证言(均为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王丽香出售房屋,我方是通过王丽香购买的房屋,王丽香同意将房款统一收款后转账到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3、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开发商与原告修改合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张桃子就购买大同市城区府南街7号“某某•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向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802901元。2014年10月28日,张桃子向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契税、产权登记费、公共维修基金、暖气费、燃气表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合计49946元;向大同市云波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装修保证金、装修服务费、物业管理费,合计6470元。2014年11月2日,张桃子申请变更户主为曹红芳,经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核通过后,原告曹红芳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确定认购方为曹红芳,由原告曹红芳购买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大同市城区府南街7号“某某•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70.83平方米,每平米单价4700元,总价802901元。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钥匙。后原告获悉其所购房屋已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存枝在房管部门办理过网签登记。对其之前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交易产生不安,认为侵害其财产所有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张桃子付清了所有款项和入住费用后自愿变更户主为原告曹红芳,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核同意后,与原告签订《某某•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购置价符合市场同期同类商品的价格区间,为有效合同。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争讼房屋,现争讼房屋已由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协议的行为合法占有,双方之间的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所有权归属明确,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本市某某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协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因该备案登记行为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存枝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制件,证据真实性不明,不能证实其陈述的事实。
被告韩存枝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应当提起确认之诉,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旅行之后的商品所有权争议提起确认之诉,其在本案中基于确认所有权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而就多项诉讼请求分别诉讼,必然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故各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更为妥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某某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归原告曹红芳所有;
二、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曹红芳办理位于本市某某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曹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敬
人民陪审员 杨 银
人民陪审员 李兴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相文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