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2刑初144号

自诉人顾某某诉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顾某某,刘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2刑初14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谢丰丞

审 判 员  郭小娟

代理

审判员  杨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