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洲、张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22时53分许,在文峰大道与钢一路路口,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二轮摩托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孙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孙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孙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收到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孙某陈述;4.证人闫某、王某乙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予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22时53分许,在文峰大道与钢一路路口,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二轮摩托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孙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孙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王某甲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2016年4月13日,王某甲与被害人孙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闫某、王某乙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王某甲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调查,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