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民终514号

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与乜振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乜振庄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广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兴福,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乜振庄。

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塔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乜振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盛塔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兴福、被上诉人乜振庄的委托代理人唐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鼎盛塔业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为乜振庄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伤害保险。乜振庄于2014年7月18日由孙继强领队在黑龙江××县安装铁塔,后发生意外事故受伤,该工程是鼎盛塔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审法院认为:乜振庄在黑龙江××县安装铁塔,该工程是鼎盛塔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鼎盛塔业公司为乜振庄投保了团体意外人身保险,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鼎盛塔业公司、乜振庄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鼎盛塔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与乜振庄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鼎盛塔业公司与乜振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鼎盛塔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鼎盛塔业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鼎盛塔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鼎盛塔业公司的铁塔都是承包给安装队,上诉人没有自己的安装工人,被上诉人是受雇与孙继强,工资以及受伤后的花费都是由孙继强支付的,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刘志峰在景县公证处的笔录具有真实性是错误的,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刘志峰的签名以及手印具有真实性,而对证明的内容不能也具有真实性。3、一审法院不能仅仅依据一份之前的投保单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根本不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阅卷及听取各方诉、辩理由,合议庭评议后确定了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除“被告乜振庄于2014年7月18日由孙继强领队在黑龙江××县安装铁塔”外的其余原审审理查明部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鼎盛塔业公司与乜振庄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鼎盛塔业公司称:上诉人鼎盛塔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乜振庄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上诉人也没有招录过被上诉人为公司员工,孙继强也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孙继强只是承揽了上诉人黑龙江××县铁塔安装工程,上诉人也只是与孙继强间存在承揽安装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承揽人雇佣的人必须入保险。上诉人单位入的保险费要低一些,2014年4月29日,上诉人根据孙继强提供的人员信息入的人身伤害保险,保险费已在孙继强安装铁塔的费用中扣除,是由孙继强承担的。依据上诉事实被上诉人应该系安装承揽人孙继强所雇佣。被上诉人何时去东北干活、从事何种工种、工资多少及如何领取,工作中履行遵守何种相应义务等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情,且均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是直接与承揽人结算承揽费用。上诉人也早已将承揽费用结算给了孙继强,也就是说上诉人与孙继强存在承揽安装合同关系,作为承揽人孙继强招用被上诉人,其之间又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事实的劳动关系,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孙继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也是一审法院未能正确查明事实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刘志峰在景县公证处的笔录具有真实性是错误的,公证书并没有公证处公章且内容也只是说明刘志峰签名是真实的,对笔录内容不能证明是客观真实的。笔录应为证人的一种陈述,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因公证就说明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可笔录询问内容完全带有倾向有利于被上诉人,采用的模棱两可、断章取义的询问方式。一审法院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认定刘志峰笔录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明显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乜振庄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工资是由孙继强按月发放现金,每月6000元,都是当面给现金不打条,孙继强有发放工资的记录。一起干活的有3人,除了乜振庄外,还是有两个,听孙继强说是在当地雇佣的,这两个人的工资是怎么开的不知道,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鼎盛塔业公司与乜振庄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乜振庄所从事的铁塔安装也是上诉人鼎城塔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鼎盛塔业公司也为乜振庄办理的团体意外人身保险。虽鼎盛塔业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承包给案外人孙继强,乜振庄系孙继强的雇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鼎盛塔业公司与乜振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洁蕾4 搜索“”